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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世幸、王文清、郑德微、毕明莹与被告申志梅、陈忠义、第三人李长军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幸,王文清,郑德微,毕明莹,申志梅,陈忠义,李长军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546号原告张世幸,男。原告王文清,男。原告郑德微,男。原告毕明莹,男。被告申志梅,女。被告陈忠义,男。系申志梅丈夫。第三人李长军,男。原告张世幸、王文清、郑德微、毕明莹与被告申志梅、陈忠义、第三人李长军撤销权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等人系出国捕鱼渔工,均是背井离乡拼死拼活在大海上干了几年却拿不到工资,台湾渔业公司声称早将原告的工资结清为南阳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合作公司),对此南阳合作公司也认可,但称无力支付。原告与南阳合作公司劳务费纠纷案经法院审结并作出判决书或调解书,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法院裁定追加公司股东陈忠义和申志梅二人为被执行人,2012年被告陈忠义、申志梅和第三人李长军恶意串通将原属被告位于南阳市宛城区伏牛路建业桃花岛5幢2单元101室面积为249.13平方米价值在百万以上的房产一处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三人并已过户。原告认为这显然是被告未了逃避债务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假买卖房产,以损害原告等债权人利益,为维护法律尊严及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陈忠义、申志梅和第三人李长军关于位于南阳市宛城区伏牛路建业桃花岛5幢2单元101室的房产买卖协议,将该房屋登记状况恢复原状至二被告名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四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必须符合的要件。本案中四原告提供被告的联系地址经本院邮寄送达,原址查无此人;也未提供被告的联系电话本院依法通知原告提供被告的准确的送达地址,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原告起诉被告属被告不明确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至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世幸、王文清、郑德微、毕明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张世幸。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宏审 判 员 梁 红人民陪审员 陈 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志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