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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六七、莫乔玉等与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六七,莫乔玉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21民初202号起诉人徐六七。起诉人莫乔玉(又名莫桥玉)。2016年2月2日,本院收到徐六七、莫乔玉的起诉状,徐六七、莫乔玉认为,他们与吕寨岩村村民徐常金相邻通行权纠纷案之所以败诉是因为徐常金向村委干部莫海平许以好处,请求莫海平以村委名义出具对其有利的证明。起诉人认为该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并直接导致其败诉,在村里抬不起头,因此要求阳朔县兴坪镇兴坪村民委员会因其出具假证明侵犯起诉人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向起诉人赔礼道歉,在吕寨村范围内恢复起诉人的名誉。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以阳朔县兴坪镇兴坪村民委员会出具假证明导致其败诉,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要求阳朔县兴坪镇兴坪村民委员会向其赔礼道歉,该证明已在本院受理的徐常金与徐六七、莫乔玉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中作为证据使用。该案件经过一、二审判决,法律文书现已生效。起诉人徐六七、莫乔玉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要求确认该证明无效,本院裁定不予受理后,起诉人徐六七、莫乔玉又于2016年2月2日以上述理由起诉,要求阳朔县兴坪镇兴坪村民委员会因其出具假证明侵犯起诉人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向起诉人赔礼道歉,在吕寨村范围内恢复起诉人的名誉,起诉人徐六七、莫乔玉如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徐六七、莫乔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颜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