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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名山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帅秀军与沈世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秀军,沈世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986号原告帅秀军,女,生于1965年1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利华,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丹,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世秀,女,生于1972年2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原告帅秀军诉被告沈世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沈世秀所有的雅安市商业银行名山支行账户为621325XXXXXXXXXXXXX内的资金进行了保全。2016年1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秀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利华、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世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秀军诉称:原告并不认识沈世秀,原告的朋友余聪称沈世秀需要资金,并将沈世秀账号通过手机短信发给了原告。2014年11月7日,原告通过信用社柜台以转账方式向沈世秀交付借款50万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向沈世秀交付借款30万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信用社柜台以转账的方式向沈世秀交付借款20万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经本院询问,被告沈世秀陈述: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原告借过款。本案涉案银行卡被雅安市名山区水务局借走,根本不清楚银行卡资金的情况,因此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小农水”)资金来源为中央、省、市、区财政拨付和农民自筹。因农民自筹资金不能到位,为迎接上级检查验收和审计,区水务局要求施工单位在收到水务局划拨的工程款后将扣除税费、管理费后的款项回拨到指定结算账户。水务局指定结算账户为本案被告沈世秀个人账户。经本院询问,余聪陈述其负责监督“小农水”项目的工程质量和进度,帅秀军在廖场乡中标承建了“小农水”项目。余聪之前并不认识沈世秀,在接到水务局“走账”通知和接收款项的沈世秀个人账户帐号后,将上述信息传达给了帅秀军等做工程的人。帅秀军按照水务局的要求向沈世秀的上述账户进行了转款。具体转款情况为:2014年11月7日,帅秀军向沈世秀个人账户转款50万元;2014年11月21日,帅秀军向沈世秀个人账户转款30万元;2014年12月16日,帅秀军向沈世秀个人账户转款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转账凭证、名山区水务局《关于帅秀军向沈世秀账户汇款情况的说明》、名山区纪委《关于名山区水务局违反财经记录违纪问题的初步核实情况报告》、余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并不认识,不存在借贷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产生借贷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沈世秀的银行卡账号作为名山区水务局的“走账”账号,实际由名山区水务局使用支配,原告帅秀军可以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帅秀军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款凭证主张与被告沈世秀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符合本案事实,也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帅秀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原告帅秀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正刚代理审判员  李默然人民陪审员  杨万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双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