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搬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兰凤、姜小军与刘刚、刘夫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凤,姜小军,刘刚,刘夫荣,安徽省淮北市永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870号原告张兰凤。原告姜小军。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贲志锴(特别授权)。被告刘刚。被告刘夫荣。被告安徽省淮北市永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B-5幢702室。法定代表人罗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古城路30号。负责人马新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康(特别授权),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张兰凤、姜小军与被告刘刚、刘夫荣、安徽省淮北市永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宏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小军及张兰凤、姜小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贲志锴,被告刘刚、刘夫荣,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淮北市永宏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凤、姜小军诉称,2015年4月18日13时52份左右,被告刘刚驾驶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如皋市新王石线由北向南行至与姜学利驾驶的三轮车(载张兰凤、高申泉、丁秀兰、张耀美)相撞发生事故,致姜学利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学利无责任。被告刘刚驾驶F22780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安徽省淮北市永宏运输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96598.06元(医疗费353.56元、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412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损2900元、评估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被告刘刚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我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刘夫荣的,挂靠在被告安徽省淮北永宏运输有限公司,我是刘夫荣雇请的驾驶员,事故时是在从事职务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夫荣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刘刚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我,挂靠在被告安徽省淮北市永宏运输有限公司,刘刚是我所雇请的驾驶员,事故时刘刚是在从事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0000元,要求在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皖F×××××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具体损失:1、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丧葬费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2年;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无发票,不予认可;财产损失我方未定损,不予认可;评估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运输公司未应诉答辩,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刚系刘夫荣雇请的员工,2015年4月18日13时52分左右,刘刚驾驶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如皋市新王石线由北向南行至与314县道交叉路口,与沿314县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姜学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张兰凤、高申泉、丁秀兰、张耀美)相碰发生事故,致姜学利、张兰凤、高申泉、丁秀兰、张耀美受伤,姜学利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两车损坏。姜学利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及双下肢严重复合型损伤死亡。刘刚所驾驶的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皖F×××××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皋公交认字(2015)第00352号,认定刘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学利,张兰凤、高申泉、丁秀兰、张耀美无此事故责任。刘夫荣系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其与被告永宏运输之间系挂靠关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刚的驾驶证复印件、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发后,姜学利于当天至如皋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共支付医疗费182.3元。受姜小军委托,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姜学利所驾驶的绿电马电动三轮车作出了皋价鉴车字(2015)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结论为:该车无法修复;新车市场价为3600元、残值计700元;合计损失价值为29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以上事实,有如皋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药费发票三张、户口注销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尸检报告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因本起事故中姜学利死亡,张兰凤、高申泉、丁秀兰、张耀美受伤,故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达成了一致意见: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由张耀美享受;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由张耀美享受1万元,由张兰凤、姜小军一案(姜学利死亡案)享受10万元。另查明,张兰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800元;高申泉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000元;丁秀兰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2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因被告刘刚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100%的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关于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53.56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相佐证的为182.3元,本院予以认可,其余的171.26元系原告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认可。2、丧葬费,原告主张28992.5元,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12152元,本院认定412152元,即姜学利死亡时为68周岁,故计算年限应为12年,对于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计算,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故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4346元/年*12年=41215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被告刘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本院认定50000元,基于原告选择,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0元。6、财损,原告主张2900元,有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鉴证结论书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7、评估费,原告主张200元,原告实际支出且有票据相佐证的为2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182.3元,因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张耀美享受,故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412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91644.5元,应由张兰凤、姜小军享受份额100000元,且该损失超过限额10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财损29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3100元,该损失超过限额2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以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392926.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494926.8元。因被告刘夫荣事故后垫付了3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464926.8元;其余3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刘夫荣。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且未能证明原告医药费中哪些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是多少等,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兰凤、姜小军的损失医疗费182.3元、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412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财损29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49492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46492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刘夫荣3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兰凤、姜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述款项可直接汇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皋市支行西郊分理处,账户:70×××34)。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张兰凤、姜小军负担1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72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履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章海涛代理审判员 赵容容人民陪审员 顾 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魏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