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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刑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宋军贩卖毒品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终字第13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军,外号“小猴子”,男,1982年8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营合乡补花村冒沙井组,捕前暂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头桥农机站附近出租屋。2014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8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49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宋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宋军,听取其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宋军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头桥农机站旁一巷子内,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5小包给购毒人员鲁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称量鉴定,缴获的15小包毒品净重14.8克且均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宋军的供述、购毒人员鲁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计量记录、毒品照片、检验报告及收据���被告人宋军的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宋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宋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军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宋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军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宋军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4.8克给购毒人员鲁某���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宋军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宋军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宋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结合上诉人宋军贩卖海洛因14.8克的事实及情节,原判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宋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1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弋 玮代理审判员 付 凤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