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高飞、伍琼华与王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飞,伍琼华,王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48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飞,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上诉人(一审原告):伍琼华,女,1980年5月2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广义,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永,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蒋兴文,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飞、伍琼华因与被上诉人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0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奥、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飞、伍琼华一审起诉称:王永称做生意急需资金,2014年9月13日从高飞处借款50800元,2014年10月31日从伍琼华处借款7100元,后多次催要,王永一直未偿还。诉请判令王永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永一审答辩称:高飞、伍琼华诉请的债权不真实、不合法。借条中的款项是因为高飞、伍琼华参与传销所支出的费用,二人参与传销交付69800元,当月返还19200元,另高飞发展下线五人,获得业绩报酬50492元。本案属于虚假诉讼,高飞、伍琼华诉请不应支持,诉讼费也不应由王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王永多年在湖南长沙打工,2013年接触连锁经营模式(后被相关部门确定为传销)。发展业务过程中,高飞于2014年9月份经他人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王永“下线”。2014年9月13日,高飞签署产品订购单、从业承诺书,通过向王永女儿王苗苗账户转账方式支付“产品”款69800元(实转7万元,余额200元),同年10月31日再度转账7100元。后高飞意欲退出经营,收回所交款项,高飞及其他参加传销人员王合肥等人于2015年5月12日采取扣车方式要求王永出具借条,王永遂向高飞、伍琼华出具50800元、7100借条两张,并向王合肥等人出具借条三张,另书写(他人代书)《欠钱承诺书》一份:“我王永因欠王合肥、王荣宽、张振虎、高飞、伍琼华、王敏、高红艳等人欠他们总金额人民币元整(308700),我王永拿小车湘A×××××抵押。欠钱人:王永。2015.5.12”。后王合肥等人将王永的小车扣留后开回灵璧,王永也返回灵璧,并找到中间人靖广文及也曾在长沙参与该传销活动的靖大涛从中调解两次,达成初步意见:“王永支付包括高飞、伍琼华在内各人共268000元,当场支付68000元,20万元分期支付;扣留王永的小车返还王永”。待68000元当场交付后,双方因故再生枝节,王合肥等人再次将王永车辆扣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永对高飞、伍琼华诉称款项有无返还义务。高飞、伍琼华所支付的款项虽是经过王永支出,该笔钱款的流向却是用于传销活动,该款并非王永收取。就传销活动来说,双方的加入皆是因不够审慎造成的错误投资行为,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高飞、伍琼华和其他传销参与人员虽通过扣车手段强行要求王永出具借条、欠款抵押书,因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及抵押关系实际上并未成立,故王永对高飞、伍琼华前期投资款没有返还义务,对高飞、伍琼华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飞、伍琼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高飞、伍琼华负担。高飞、伍琼华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高飞、伍琼华支付的款项用于传销无证据证明;本案事实为王永要求高飞、伍琼华为其投资做生意,高飞、伍琼华在要回投资款时,王永因无钱归还,给高飞、伍琼华出具了借条,应投资款作为借款,对于高飞、伍琼华诉请的款项王永应当予以返还,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王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高飞、伍琼华汇给王永的款项是基于参与传销而支付的,王永作为高飞、伍琼华的传销上线收到款项后,又将款汇入了王永的上线,该款不是借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永于二审期间新提供证据如下:王永与高飞的电话录音,以证明涉案款项不是投资款,而是参与传销活动。高飞、伍琼华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反映出是传销,而是非法集资。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由于高飞、伍琼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录音的内容可以体现,高飞、伍琼华汇给王永的款项不是借款,对于其证明目的亦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余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亦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高飞、伍琼华与王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王永对涉案款项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高飞、伍琼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王永的款项,是基于“连锁经营模式”即“传销”而产生的产品订购款。高飞、伍琼华虽然在上诉时对参与传销予以否认,但在二审审理时,自认其加入的组织为传销组织,其为王永的下线,而本案中诉请的款项使用于传销活动;与王永在一、二审中的辩解及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高飞、伍琼华与王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高飞、伍琼华要求王永返还借款无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上诉人高飞、伍琼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 奥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