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2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瓮安县诚信小贷股份有限公司诉郑祖钧、贾会军、陆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郑祖钧,贾会军,陆丽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2848号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北东路。法定代表人贺太贵,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太洪,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集平,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郑祖钧,男,汉族,1965年11月25日生,贵州余庆人,住所地贵州省余庆县敖溪镇。委托代理人谢岭,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贾会军,男,汉族,1970年5月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被告陆丽,女,布依族,1965年5月15日生,贵州独山人,住所地同贾会军。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瓮安县诚信小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祖钧、贾会军、陆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太贵、张集平,被告郑祖钧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岭,被告贾会军、被告陆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8日,三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出现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期限为三个月,即2012年8月18日归还,并同意用三人的全部财产提供担保,在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账户后,三被告未按照约定依法提供财产担保。在此期间上列被告共计支付利息600000元,其中最后一笔是在2014年11月13日,截止2015年10月17日被告共计拖欠利息1524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76万元,以及拖欠的利息152400元(详见计算表),并从2015年10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支付方式先息后本,利随本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据,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29388元,利息23238.92元。被告郑祖钧答辩: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760000元是事实。双方签订借款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无效部分为利率约定为2.5%,应该执行1.95%。理由:原告是金融机构,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是民间借贷,根据《贵州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办法》第32条规定,上限不得超过银行基准贷款4倍,月利率为1.95%,下限为0.9倍。2012年公布的半年基准利率为1.95%,我方认为借款期限的月利率只能执行1.95%。并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规定,逾期后,被告只承担按本金1%计算违约金,因此我方对原告诉求计算的利息不予认可。被告未针对该笔借款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00000元,实际是被告向原告支付4710000元这笔债务。而4710000元的这笔债务已经另行立案,案号为(2015)瓮民初字第2704号。本案借款760000元,被告郑祖钧仅分得260000元,另两被告分得500000元,被告郑祖钧现在只愿意偿还260000元的责任。被告贾会军答辩:借款是事实,利息计算标准无异议。同意郑祖钧关于利息的意见。被告郑祖钧曾向贾会军说过,已经向原告偿还完毕该笔借款,并且总共偿还了原告几百万,大约4000000元。借款后原告是将款项直接打入郑祖钧账户,贾会军没有分得该笔借款。且本案借款已经履行完毕,不愿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郑祖钧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一次760000元,一次4710000元,两笔借款是用于郑祖钧在余庆县敖溪的房地产开发,当时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三个月,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陆丽答辩:借条上的字是与贾会军离婚前,其叫我签的,因为以前家庭都是贾会军做主,但是离婚后,我与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都由贾会军负责,其余与贾会军意见一致。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和借条,拟证明本案借款人是三被告,三被告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是2012年5月18日签订,至今有三年多了,所有被告方用6个月的时间计算基准利率,不符合实际,应当按照其实际占用资金期间来计算,且原告不是金融机构,不按金融机构标准计算;2、2015年11月12日利息明细表,拟证明被告郑祖钧偿还利息情况,且经被告郑祖钧签字确认了的,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郑祖钧质证: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于约定的利率2.5%无效,答辩时已经陈述意见。原告称借款期限已经超过三年了,属于长期借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因为原告未领取金融证而不按小额贷款公司规则执行;2组证据在(2015)瓮民初字第2076号案件中已经审理过,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利息支付明细表系原告制作,下方的“经核实以上情况属实”文字及“郑祖钧”、“2015.11.12”的日期均是郑祖均所书写,但是被原告方人员胁迫所写。(2)该份支付利息明细表是原告虚构,标准内容严重不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1160000元,备注栏中记载的内容也不属实,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1160000元的借款利息11.6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前五笔款项均是针对2012年6月15日的4710000元借款所支付的利息和本金,并不是针对800000元(实为760000元)借款,因800000元借款中有500000元是共同借款人贾会军使用,与郑祖钧无关,郑祖均也不愿意支付利息。(3)备注栏中的利息金额是原告凭空想象虚构的,完全不实。(4)表中“支付利息金额”栏内记载的前五笔款项不是原告针对2012年6月15日4710000元的借款所支付款项的全部,另有2013年1月25日支付的499900元、2013年1月29日支付的365000元、2013年3月15日支付的925200元未记载。(5)《郑祖均支付利息明细》没有4710000元共同借款人昌远芳的签名,也无800000元借款(实为760000元)共同借款人贾会军夫妇的签字,不合情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借款1160000元的事实。被告贾会军质证:1组证据无异议,但款项并未直接打到我和陆丽账户,实际我与被告陆丽是担保人;2组证据不清楚,原告是小额贷款公司,按照交易习惯,若前账不清,后面是不应该借款的,且该笔借款在前,被告郑祖钧偿还了原告几百万元,则该笔借款应当履行完毕,我也没有分得500000元。被告陆丽质证:同意贾会军意见。被告郑祖军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申请书和取款凭条,拟证明借款后第三日将借款转500000元给贾会军,被告郑祖钧实际得到借款260000元;2、小贷公司管理办法、公共资料,提供给法庭参考。原告质证:1组证据不清楚,2组不属于证据。被告贾贾会军质证:1组证据时间长了,记不清了,要回去查账,因为当时我在信用社上班,郑祖钧打款给我肯能用于偿还其在信用社贷款,若是我向原告借款,原告应当将500000元直接打入我的账户内;2组证据无意见。被告陆丽质证:同贾会军意见一致。被告贾会军、陆丽无证据提供。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2组证据存疑,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郑祖钧提供的1组证据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认定,2组不属于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向另一案(2015)瓮民初字第2704号案件调取的被告郑祖钧提供的向原告提供《偿还清单》及原告提供《九笔往来帐的说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书面借款8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5%,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8日-2012年8月18日,并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每月借款本金的1%。结合另一案(2015)瓮民初字第2704号案件查明的事实。被告郑祖钧分别于2012年7月26日还款290000元、2012年10月18日还款580000元、2013年1月25日还款356000元、2013年3月15日还款925200元、2013年5月17日还款300000元、2013年7月4日还款860000元、2014年11月13日还款700000元,以上共计还款4011200元。2015年11月12日,被告郑祖钧向原告签字确认一份支付利息明细表,但审理中,郑祖钧对此表示不予认可,本院亦未认定该份证据。双方因未经详细对账,原告认为被告尚差欠其诉请借款金额及利息,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各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经本院开庭审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郑祖钧向原告偿还的4011200元是否是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18日,但被告郑祖钧曾分别于2012年7月26日还款290000元、2012年10月18日还款580000元,合计还款870000元,而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5.85%的四倍即月利率为1.95%,连本带息按三个月借期计算,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804460元,又因被告逾期还款,双方约定有逾期违约金,按每月按借款本金的1%计算违约金,被告逾期两个月,逾期违约金应计算760000元×1%×2=15200元,本案借款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合计为804460元+15200元=819660元。因此,根据原告2012年7月-10月的还款情况,则本案借款已经清偿完毕,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本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462元由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缴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审判员 邓安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俊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