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秦开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季凯峰与王占秋、山海关开发区兰海实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凯峰,王占秋,山海关开发区兰海实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季凯峰,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万年,男,1951年1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山海关区,系原告舅舅。被告王占秋,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山海关区。被告山海关开发区兰海实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海关开发区河南南路兰海花园13220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01114599。法定代表人杜志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晓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凯峰与被告王占秋、被告山海关开发区兰海实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凯峰的委托代理人王万年,被告王占秋、被告山海关开发区兰海实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凯峰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代理人王占秋带领郭景泉、电工张来到兰海花园非法停电并对用电设施进行破坏,剪短了电缆、拆走了配电盘上的送电电闸和空气开关,派出所、110民警、街道办事处、居委会都能够证明。10月21日上午在兰海花园12号别墅,派出所、110民警、居委会、瑾海公司、被告王占秋、郭井全和被停电的业主召开协调会,被告王占秋明确承认电是他停的,在众人的压力下答应第二天8点前给送电,第二天推给郭景泉。王占秋停电目的是让涉案人从兰海花园搬出,为其哈尔滨的朋友购买兰海花园创造条件。原告父母赖以生存的岭海商店也被停电,原告父亲季光患肝癌离不开电,为此,原告父亲同王占秋争辩停电是否合法,被告王占秋说停电是被告兰海公司杜志瑞决定的,原告父亲让王占秋拿出手续,王占秋说不给手续,原告父亲为此与被告发生激烈争吵,在争辩的过程中身感不适急忙回屋吃药,躺在床上生气的说,什么世道真实无法无天当时正是中央召开十八届五中全会,依法治国。由于没有电,电褥子无法使用,其它取暖设施又没有,室内温度急剧下降,原告父亲就是在这样人为制造的恶劣环境下艰难度日,每天冻得发抖,送电无望,11月20日家人看病人非常难受,只好还到医院去住,因资金不足,12月24日出院。原告母亲王秀琴多次找王占秋、郭景泉商量,请给接个临时电,均被无情拒绝。原告的母亲王秀琴同李淑英、苏向珍、赵淑娴等人先到开发区、供电所、派出所、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打市长热线,上述单位做了大量工作和协调都因无执法权没能解决。2014年11月原告的母亲和其他业主又求助媒体、秦皇岛《今日报道》对兰海停电一事并进行了连续报道。2014年12月22日瑾海公司收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446号《民事裁定书》,瑾海公司法人代表王万年邀被告王占秋、郭景泉在兰海花园1单元1楼物业用房进行沟通。并向王占秋、郭景泉通报了裁定书的内容,把裁定书复印件给王占秋一份(另一份张贴在大门左侧)。瑾海公司法人代表王万年要求被告王占秋、郭景泉按照该裁定书的法律程序,考虑到原告的父亲病情,希望王占秋、郭景泉首先要恢复岭海商店的供电、否则日后出了问题要负法律责任。王占秋故意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在院内原告季凯峰同妻子林碧佳又祈求被告王占秋,王占秋故意推脱。由于停电已经四个多月、给相关部门材料一直没有音信,2月5日临近年关接个临时用电,3月6日被告又派张达多次断掉。原告的父亲由于长期的着急上火、着凉、气愤、绝望致使急火攻心,病情加重,只好去北京3**医院救治,2015年2月13日上午去世。被告代理人王占秋等人已知原告父亲病情严重的情况下,仍无情坚持非法断电,加速了病情急剧恶化,导致了早亡事件的发生。原告父亲的提前去世,给原告母亲和家庭造成不可弥补的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损害,究其原因,是王占秋等人为了丰厚的利益,违法乱纪、故意停电造成的。上述事实证明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父亲的提前死亡与被告非法断电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有明显的过错。被告已给原告及家庭造成了严重的侵权后果、手段恶劣、有加速原告父亲死亡的主观恶意。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行为,立即恢复兰海花园134101房(岭海商店)供电。在秦皇岛晚报上向原告全家公开赔礼道歉;由被告支付原告父亲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赔偿商店直接经济损失20800元(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日平均每天按80元计算)。冰柜物品损失1186元;判令被告承当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占秋辩称,第一,2014年因为朋友想收购兰海公司,兰海公司在山海关的经理刘永光,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的材料,包括开发区法院的判决和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河北高院的判决和秦皇岛中级法院的执行通知书,被告认为虽然有纠纷,但是可以帮助朋友运作;第二,与兰海公司的刘永光接触过两次,和兰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能代表兰海公司,无权代表兰海公司,对兰海公司不负任何责任;第三,没有参与兰海公司和王万年的任何活动,与兰海公司和王万年没有任何关系;第四,在这次帮助朋友过问兰海公司收购过程中,受到王万年多次骚扰,和停电还有一些企业的管理事项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没有权利停电和恢复供电,没有指示任何人停电,知道停电后也做过协调工作,其只是协调。第五、被告王占秋认为其和兰海公司不是雇佣关系,是王万年生拉硬拽的将其作为被告,请求法庭让原告向被告道歉。季凯峰的父亲在东北居住,请求法院考虑他的诉讼主体,王占秋多次说不是其停的电不要找他,王万年多次录像、××作为证据,诉讼到法庭,季凯峰父亲的死亡和其没有任何关系,是对被告名义和人格的损害。综上,原告称是被告拉闸断电与事实不符,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占秋的诉讼请求。要求法庭判令王万年向被告王占秋道歉。被告兰海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合,原告对岭海商店的房屋不享有合法权利,房屋并没有确权给原告,所以原告基于对岭海商店房屋享有所有权提起诉讼是不成立的;第二,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所以他提起的一系列的请求都是不成立的,他不是合法权利人,对他的人身没有造成损害,不存在赔礼道歉的问题,那么对原告的亲属也没有造成人身损害,所以不存在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两项损失。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只是原告的陈述,没有证据加以证明,这些损失不是兰海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与兰海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季凯峰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15)秦民终字第110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446号民事裁定书。证据3、岭海商店营业执照原件一份;证据4、兰海停电的录音录像光盘一份包括今日报道录像、业主和被告通话录音、居委会梁主任与被告通话录音、10.21日派出所所长、110民警、居委会梁主任、瑾龙无业、被停电业主开会实况、业主同被告通话录音,派出所110民警街道办事处专业电工开锁人员准备送电实况录像共计6份视听资料;证据5、原告父亲的死亡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及火化证明;证据6、李利、赵淑丽证言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格。原告使用的房屋是被最高法中止执行的17套房屋中的一套,原告享有使用权,冀民2013二终字第12号判决书的第九页里,兰海公司对授权给季凯峰等17套房屋,兰海公司不认可,确认无效,原告的房屋在这17套房屋之内的其中一套,这17套房屋在中院的判决书下达后,在判决后在执行期间,提出了执行异议,没有执行;岭海商店有营业执照,经营者是王秀琴,即原告的母亲在合法经营,经营的场地在双方诉争的房屋之内;兰海花园的电是王占秋以检修为借口停的,没有兰海公司的委托手续,并把送电责任推给郭景泉和电工张,目的是将涉案人员从兰海花园赶出去;原告的父亲已经死亡。被告兰海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裁定书只是引起案件的重新审理,既然进行实体审理,已经发挥的裁定书的作用,进入实体审理不能代表原告就是适格主体,原告需要继续是适格主体;对证据2最高院的裁定书只能证明瑾海公司和兰海公司存在项目转让纠纷进入了再审。再审期间只是暂时中止执行河北高院的判决,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对房屋享有主体权利,对12号判决部分内容的陈述能够证明一个问题,瑾海公司接受兰海花园的项目以后,没有经过兰海公司同意,擅自将房屋出售给原告等19人,根据兰海公司和瑾海公司协议的约定,如果瑾海公司为了筹集项目转让金需要出售房屋,必须以兰海公司的名义对外出售,然后所得价款由兰海公司来收取,充抵项目转让款。但是季凯峰的房屋是瑾海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擅自出售给了季凯峰,没有经过兰海公司的同意。对证据3,岭海商店经营场所在河南南路1号,和争议房屋是否是一个房屋不明确,王秀琴与原告的关系没有证明,作为营业执照,在工商部门申请时应该提交场地使用证明,应该证明是如何向工商部门提交的,如果不是,不能起到证明作用。综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和该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和该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兰海公司认为原告需要提交场地的使用证明。对证据4一套光盘资料,被告认为作为今日报道新闻节目,新闻单位没有在报到前向被告公司核实情况,所以说报道内容与事实由出入,被告不清楚开锁人员等情况。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证人证言不予质证。被告王占秋同意兰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四质证意见如下:证据4的电话录音及录像不能证明是我停电的,我认为视听资料是非法取得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电话录音,我不知道,今日报道的录像没有证明是我停电的。10.21日派出所录像不是派出所录取的,是他们自己录的,那天我和杨所长说了,我不清楚为什么停电,让我去说明情况,我就去了,我就接到了一个人的电话,让我去小区一趟,我车刚停到小区,就被王万年组织的四五个人被拽到屋里,我告诉了杨所长,杨所长就带着45个民警来了,我被围在那里是被挟持的,我和杨所长就整个兰海问题进行了情况说明。业主很激动,我说可以协调送点,但强调电不是我停的,杨所长说不是我停电的,就说他们找电工将电接上,我提出质疑,当天我是被胁迫开会的。我得到信息说设备坏了维修,但我不知道开会。协调会召开背景是这样的,这个协调会录像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证明力;我和兰海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我不是兰海公司雇员,我的同学在哈尔滨有个养猪场,其想把厂子卖掉,来秦皇岛养老,我说可以帮他运作,几次开庭我重申过我就是想给同学帮忙,我和兰海没有关系。因为兰海公司山海关有领导、电工、负责人,他们都是兰海公司的人员,我不是兰海的人员,为什么把我推为被告,因为我是检察院二线人员,他们大做文章。我对王万年对我起诉,对我造成伤害骚扰,我要求其对我道歉。对证据五,死亡证明,与我无关,原告季海峰及其妻子找过我,但是我说了不算,不是我能决定的,现在推到我身上,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王占秋、被告兰海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认定。对证据2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证据3岭海商店的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与原告诉讼请求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证据4证据材料里虽然能够显示被告王占秋参与了争议的协调和处理,但没有明确是谁实施了断电行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证据5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及身份证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证据6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不符合证人作证的要求,故本院对证据6不予认定。综上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兰海花园小区断电。因被告王占秋曾协调参与该小区楼房出卖事宜,小区内部分业主认为是被告王占秋和兰海实业公司故意断电所致,要求二被告王占秋及兰海公司回复供电。2014年10月份,经派出所、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对此事协调,但没有结果。2015年2月6日,经协调,包括原告诉称的房屋恢复供电。2015年3月6日,兰海公司以维修电路名义停止供电。为此,小区部分业主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秦皇岛电视台对该小区停电情况进行了采访和报道,但一直没有恢复供电。庭审查明,兰海花园小区的供电设备设施产权属于被告兰海实业公司所有,由兰海公司对其管理和控制。在停电前小区业主用电需向兰海公司缴纳电费,由兰海公司再统一和电力部门结算电费。本案在诉讼中,被告兰海公司称停电是因为供电设施陈旧,年久失修、电路出现故障所致,并不是人为断电,被告兰海公司没有发布维修通知、通告,也没有提供维修证据,声称正在尽力维修,排除故障后即可通电,但没有明确的时间表。现该小区仍未恢复正常供电。另查,依据(2014)民申字第1446号已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中查明:“秦皇岛瑾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兰海公司因兰海花园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秦皇岛瑾海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瑾海公司申诉之一称、二审判决瑾海公司返还兰海公司房屋17户已经由瑾海公司以合作和代理的方式出售给购房人,房款由瑾海公司转交给兰海公司4637098元。该17套房屋已经归购房人,瑾海公司无法履行返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判决瑾海公司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以12132902元(欠付转让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违约金损失,有欠妥当。裁定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本案诉争的房屋是2007年原告与秦皇岛瑾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售房协议,房屋交付后,原告母亲在此居住,原告季凯峰工作生活在黑龙江省,节假日偶尔来此居住。被停电的原告兰海花园134101号房屋即包括在(2014)民申字第1446号裁定书之中。原告诉称的岭海商店营业执照显示该商店位于山海关开发区河南南路1号,其具体经营场地位于诉争的停电房屋之内,经营者系原告母亲王秀琴,属个体工商户。2015年2月13日,原告父亲季光因病去世。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虽然显示有被告王占秋参与协调供电事宜,但均没有明确证据证明是被告王占秋实施了停电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王占秋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海公司作为供电设备的所有权人,控制和管理小区内的供电设施,有义务保障包括原告在内的小区房屋使用权人的正常供电。2014年10月小区断电,恢复供电之后,再次停电至今已经一年有余,被告兰海公司没有恢复供电,已经超出了维修设备的合理期间,应认定被告公司疏于管理,怠于维修的事实,造成原告诉争房屋不能正常用电,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诉争房屋恢复供电、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父亲因病死亡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诉请二被告支付其父亲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诉请。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岭海商店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岭海商店属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及实际经营者是王秀琴,原告季凯峰不具有主张该项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证据不能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海关开发区兰海实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恢复给原告季凯峰兰海花园134101号房屋供电;二、驳回原告季凯峰对被告王占秋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季凯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山海关开发区兰海实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肇哲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审判员  王忠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耀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