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执字第006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群与张登福、康亚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利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王群;张登福;康亚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利执字第00646-1号 申请执行人王群,女,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 被执行人张登福,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 被执行人康亚,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利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利民一初字第01048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康亚银行存款107116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 亮 审判员 李 磊 审判员 孙刘中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文军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就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