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台州市双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中联兆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双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浙江中联兆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319号原告:台州市双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方省、林嘉威,浙XX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联兆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志,浙江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州市双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辉公司)与被告浙江中联兆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兆丰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双辉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辉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方省、林嘉威,被告中联兆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永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辉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与诸暨市强力磁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签订了“UPGFL(2013)租字第(03017)号”《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JQ-2622多线切割机8台,并出租给强力公司使用。当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承租人强力公司对被告应履行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第3.3款约定:发生以下任一情况时,甲方(即原告)必须无条件履行担保人义务,一次性将主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未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剩余租金、违约金等支付给乙方(即被告):(1)承租人未付租金,且本合同4.3项下的保证金未及时补足;(2)承租人累计有三期租金未支付。甲方完成上述支付义务后,租赁物的物权自动转移至甲方;租赁物的取回由甲方负责,但不限于组织、协调配置人员及车辆并承担全部费用,乙方保证积极协助配合甲方出面、出函向承租人催款、起诉承租人并请求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5月5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强力公司应支付本案被告中联兆丰公司截至2015年3月12日的租金288501.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855.48元;强力公司赔偿本案被告中联兆丰公司律师费20000元;本案原告双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强力公司应返还本案被告中联兆丰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8台S**-2622多线切割机。2015年11月26日,本案原告自动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交清全部执行款351322.7元。现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交付8台S**-2622多线切割机(价值约351322.7元),如无法履行交付义务,则赔偿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351322.7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执行费用5169.84元;2.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及担保费用1900元,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双辉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8台S**-2622多线切割机的事实;2.(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保证责任及8台S**-2622多线切割机判决归被告所有的事实;3.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觉履行缴纳执行款351322.7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5.“UPGFL(2013)租字第(03017)号”《融资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诸暨市强力磁电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保证合同主合同的事实;6.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保全费1900元的事实;7.和解协议1份、证明1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与承租人强力公司、杨玉清等就(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99号案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已经履行且被告已将相关租赁物进行处置的事实。被告中联兆丰公司答辩称,《保证合同》约定当承租人强力公司未付租金且保证金未及时补足或承租人有3期租金未支付的情况发生时,原告应当及时一次性将主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未付的所有款项支付给被告。而当承租人累计有3期租金未支付的情况发生后,原告未履行任何担保义务。因为承租人和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无奈向法院起诉,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择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取回租赁物并经北仑区人民法院(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99号生效判决确认。判决生效后,合同解除后的未到期租金承租人无需再支付,担保人对此也不再承担担保义务,故本案《保证合同》第3.3款的履行条件已经不存在。该款约定被告的义务系积极协助、配合,目前8台租赁物仍在承租人处,承租人一直未按判决书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已经申请强制执行,故被告并无义务向原告交付租赁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执行费、律师费、担保费的诉请无任何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联兆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据、“UPGFL(2013)租字第(03017)号”《融资租赁合同》、发票、和解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虽未到庭参加质证,但该证明与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联兆丰公司(前称为浙江中新力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5年11月9日,浙江中新力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中联兆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强力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下同)向原告购买SJQ-2622多线切割机8台,并出租给乙方(承租人,即强力公司,下同)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共24个月,租金合计2508964.8元;租赁期届满,在乙方清偿完毕本合同项下应付甲方的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前提下,乙方按现时现状留购租赁物件,取得租赁物件的所有权,留购价格为800元;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经甲方首次书面通知发出后十个工作日内仍未完全支付的,视为乙方根本违约,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1)向乙方追索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2)终止本合同,取回租赁物,要求乙方支付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等等。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UPGFL(2013)保字第(03017)号”《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即原告,下同)为承租人强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发生以下任一情况时,甲方必须无条件履行担保人义务,一次性将主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未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剩余租金、违约金等支付给乙方(即被告,下同):(1)承租人未付租金,且本合同4.3项下的保证金并未及时补足;(2)承租人累计有三期租金未支付。甲方完成上述支付义务后,租赁物的物权自动转移至甲方,租赁物的取回由甲方负责,包括但不限于组织、协调、配置人员及车辆,并承担全部费用;乙方保证积极协助、配合甲方,包括出面、出函向承租人催款、起诉承租人并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等等。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强力公司按约支付16期租金,截至2015年3月12日已累计有7期租金未付。2015年4月7日,本案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强力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其支付未付的到期租金,本案原告双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4月7日,本院依法受理,即(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99号案(以下简称第99号案)。2015年5月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仑梅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强力公司支付本案被告中联兆丰公司截至2015年3月12日的租金288501.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855.48元、律师费20000元;本案原告双辉公司、杨玉清、李爱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解除本案被告中联兆丰公司与强力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强力公司应返还本案被告中联兆丰公司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8台多线切割机等。强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本案被告中联兆丰公司与强力公司及其他案件当事人就第99号案以及(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98号案(与第99号案相关联,原告浙江中新力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强力公司、李爱民、杨玉清、钱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在强力公司、杨玉清、李爱民按协议约定按期、足额付款的前提下,本案被告中联兆丰公司同意就第99号案暂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有任何一期未按约定付款,本案被告中联兆丰公司有权就上述第98、99号案件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判决内容立即启动或恢复强制执行措施;如按照本协议履行全部约定的义务后,UPGFL(2013)租字第(06027)号《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UPGFL(2013)租字第(03017)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涉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强力公司所有。当日,强力公司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强力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本案原告亦未按民事判决书内容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0月23日,本案被告中联兆丰公司就第99号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向本案原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15年11月26日,本案原告向本院缴纳第99号案的执行款、执行费合计356492.54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已履行《保证合同》第3.3款约定的担保责任。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2015)甬仑梅商初字自第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关于《融资租赁合同》中原告应对强力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即33万元左右的租金及其他费用,且原告已主动向法院缴纳了执行款,其已经完全履行了担保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第3.3款的约定,在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积极协助将相关租赁物返还,而被告与其他案外人签订的和解协议处置上述租赁物的事实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认为,根据《保证合同》第3.3款约定,原告能够取得租赁物的前提应当是在承租人累计有三期租金未支付的情况下,其积极履行以下担保责任即一次性将主合同项下强力公司应当支付而实际未支付的整个租赁期间的所有租金及相关费用全部支付给被告。但截至目前原告仅履行了(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部分租金及相关费用,租赁期间内的剩余租金并未支付,故原告并没有完全履行《保证合同》第3.3款的担保义务;(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以取得租赁物的前提已经不存在,租赁物的所有权已经归属于被告,被告有权处置上述租赁物。本院认为,第99号案件中本院认定原告双辉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系《保证合同》的第3.2款,即“甲方(原告)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乙方(被告)对承租人的全部债权”。现原告确已履行(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即承租人未付到期租金及相关费用。而本案中原告诉请的依据是《保证合同》第3.3款,即“发生以下任一情况时,甲方必须无条件履行担保人义务,一次性将主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未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剩余租金、违约金等支付给乙方:(1)承租人未付租金,且本合同4.3项下的保证金并未及时补足;(2)承租人累计有三期租金未支付。甲方完成上述支付义务后,租赁物的物权自动转移至甲方”。上述第3.2款约定了原告提供担保的保证方式与保证范围,而3.3款具体约定原告只有在特定的两种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才可以取得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结合《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六条第1款“租赁期届满,在乙方(强力公司)清偿完毕本合同项下应付甲方(即被告)的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前提下,乙方按现时现状留购租赁物件,取得租赁物件的所有权。留购价格为800元”及《保证合同》第3.3款后半部分“租赁物的取回由甲方(即原告)负责,包括但不限于组织、协调、配置人员及车辆,并承担全部费用;乙方(即被告)保证积极协助、配合甲方,包括出面、出函向承租人催款、起诉承租人并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等,《保证合同》第3.3款中“应付未付的所有款项”应当包括整个租赁期间内的全部24期租金及相关费用。原告在强力公司累计有3期租金未付的情况下,未按第3.3款及时向被告支付全部租金,《保证合同》第3.3款约定的原告可以取得租赁物的条件并未成就,后本案被告已通过诉讼途径解除合同,要求本案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且已经法院判决,现原告再要求被告交付租赁物,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台州市双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26元,减半收取3413元,保全费2362元,合计5775元,由原告台州市双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鞠云翔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晓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