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原告韦启利诉被告於文勇、於志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启利,於文勇,於志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735号原告:韦启利,男,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曹宗国,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於文勇,男,199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於志赞,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负责人:段金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胜、金华,该公司职工。原告韦启利诉被告於文勇、於志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庆支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艳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启利、被告於文勇、太平洋财险安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志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启利诉称:2014年5月12日8时10分,於文勇驾驶於志赞所有的皖HSP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安庆市迎宾路迎宾小区13号楼附近时,与韦启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韦启利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於文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韦启利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庆市立医院医治后出院。2014年6月9日、12日,原、被告签订了和解协议及声明,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22000元。2015年1月16日,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宜秀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及鉴定费46828元。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决提起了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一终字第008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告在重审过程中撤回了诉讼。综上,因交通事故赔偿是一项比较复杂的纠纷,涉及到众多的法律、医学等专业性极强的专业知识,一般公民很难预知自己还有尚未出现的赔偿项目,如身体损害可能导致的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不诚信,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强势地位用欺诈的方式欺骗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声明),且赔偿金额很低,与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相差很大。导致原告对赔偿数额产生重大误解,同时也对原告显失公平。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6月9日、1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及声明;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於文勇辩称:被告不同意撤销。被告於志赞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安庆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认为对签订的和解协议及其声明产生重大误解以及显失公平理由不成立。(一)重大误解系合同一方当事人针对合同内容即合同主体、标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及权利义务的认识错误所造成的内心真实意思与外在表示不一致,但动机错误不构成重大误解。1.本案原告处于尽快获赔受领工伤目的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因利益权衡考虑,达成和解背后的利益动机发生变动,纯属当事人主观思想内容,并非法律规制范畴,无关合同内容,法律不予规制和保护。2.和解协议就赔偿项目及金额作出明确规定,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原告对所作出的一次性结案的声明具备认识能力。因此诉称重大误解,但并无对应的具体误解内容可言。(二)关于协议内容显失公平:1.原告受伤治疗终结后,在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之前,被告尊重原告诉权选择意愿,配合原告多次讨论协商,原告在咨询了相关专业人员意见后,在2014年6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和解协议。该协议的签订,并不存在被告利用优势地位或表意人的弱点使之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诉称对专业不了解、保险公司不诚信,利用专业知识、强势地位、用欺诈的方式欺骗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及声明,明显违背客观事实。2.原告系在因伤住院治疗终结后,为了尽快获得赔偿,被告也为了体现保险赔偿的及时性和便捷性,更为了减少诉累,双方积极协商后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这是协议双方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存在显失公平。3.在和解协议签订三天后,原告在被告公司领回医疗病历发票等原件时,又自愿签署了处分权利的赔偿终结声明,从而进一步证明原告签订的赔偿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和公平性。所以,原告以所谓的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和解协议及声明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二、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原告也超过了撤销权一年的行使期限,因此丧失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该一年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情形。原告在签订和解协议及声明之日起,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订和解协议及声明的法律后果。原告如认为发生了重大误解或该协议对其显失公平,应当自协议及声明签订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但其自2015年1月起向法院起诉后,一审或二审中均没有行使撤销权。早已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因此已丧失撤销权。本案原告追加伤残赔偿金项目的判决经被告上诉后,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后原告撤诉申请经法院准许,现无法以同一诉求再行起诉,转而以撤销和解协议的方式,意图追加损害赔偿款,但事实不符合法律关于合同撤销的法定情形,滥用诉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文化程度。二、和解协议(声明)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声明)显失公平,存在重大误解。三、判决书、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撤回了诉讼。被告於文勇、於志赞、太平洋财险安庆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被告於文勇、太平洋财险安庆支公司对原告韦启利所提交证据一、证据二中的和解协议(声明)、证据三真实性均无异议,均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安庆支公司对原告韦启利所提交证据二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原告申请,法院依法指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且被告太平洋财险安庆支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该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对以上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2日8时10分左右,被告於文勇驾驶被告於文赞所有的车牌号为皖HSP7**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迎宾路迎宾小区13号楼附近时,与原告韦启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韦启利受伤,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於文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韦启利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2014年6月9日,原告韦启利与被告於志赞、被告太平洋财险安庆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协议载明:一、原告韦启利、被告於志赞、被告太平洋财险安庆支公司共同协商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总损失(包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为25000元,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安庆支公司前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余款15000元,原告及被告於志赞均同意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庆支公司直接支付至原告所有的账户(户名:韦启利;开户行:徽商银行安庆分行;账号:6228770016001895932);二、本次和解为一次性结案,今后各方均无权向其他方主张权利;原告韦启利与被告於志赞共同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安庆支公司对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终结。2014年6月12日,原告韦启利因需工伤报销,申请从被告太平洋财险安庆支公司处取回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等医疗材料原件,并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安庆支公司出具声明一份,声明中载明其自愿放弃对肇事车驾驶员於文勇、肇事车实际车主於志赞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安庆支公司和解协议以外的所有赔偿要求,同时自愿放弃和解协议中约定事故赔偿款壹万伍仟元中的叁仟元,该案件一次性了结,以后再无经济赔偿纠纷瓜葛。2015年1月5日,本院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韦启利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韦启利因交通事故致左膝部损伤,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1月29日,原告韦启利在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於文勇、於志赞、太平洋财险安庆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546.21元(医疗费14186.61元、误工费15196元、护理费11785.6元、交通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351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6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12000元共计88546.21元),并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5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311号判决,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安庆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韦启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682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安庆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8月10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宜民一终字第00849号裁定,裁定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原告韦启利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当日,本院作出(2015)宜秀民一重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韦启利撤回起诉。2015年12月2日,原告韦启利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人在做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人受到重大损失,以至于根本违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即误解人所表示出来的意思是错误的主观认识的产物,在正确认识的情况下,其根本不可能做出该意思表示,基于误解而进行的意思表示违反当事人内心的真实的效果意思,是表意人自己的疏忽或过失而导致的。本案原告韦启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于自己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构成伤残是其与被告於志赞、被告太平洋财险安庆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及声明后才知道的,即原告是在对自己的受伤情况错误的主观认识的前提下签订的和解协议及声明,明显存在重大误解,该和解协议及声明是可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根据法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原告韦启利在2015年1月16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后知道自己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至2015年12月2日以诉称理由起诉时系自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身体损害是否导致伤残,需要专业的鉴定机构依照专业的知识才能做出专业、可靠的结论。被告太平洋财险安庆支公司关于在签订和解协议及声明后,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订和解协议及声明的法律后果,撤销权也应从签订和解协议及声明时起算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韦启利与被告於志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及声明。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艳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