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2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金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特莱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金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欧特莱能源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2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亚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腾,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睢雪亮,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特莱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玲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慧春,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河南金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特莱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特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3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腾、欧特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慧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金驹公司向欧特莱公司购买CNG释放装置OTL/CNG-2000一套、卸气装置OTL/CNG-100A二套、站控系统OTL/CNG-100K一套,双方签订《物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总货款金额为3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货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作为预付款,货到买方指定工地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合同货款壹拾万元整,设备调试合格5日内,再支付货款陆万元整,留余款贰万元作为质保金,确定的质量保证期一年满后,经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30天内一次结清。2011年1月4日,欧特莱公司收到金驹公司支付货款170000元,同年3月18日金驹公司收到欧特莱公司设备并向欧特莱公司付款100000元,2012年8月27日金驹公司付给案外人胡琳娜调压站设备调试款35000元。2014年7月17日,欧特莱公司向金驹公司发律师函一份,要求金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0000元。同年8月20日,金驹公司向欧特莱公司回通知函一份,称根据公司账面显示金驹公司实际欠欧特莱公司45000元。而后,欧特莱公司讨要剩余货款未果,遂诉至该院,引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欧特莱公司曾授权其河南地区销售代理邹晓刚处理欧特莱公司、金驹公司的合同签订及履行事宜,案外人胡琳娜系邹晓刚的配偶。原审法院认为:欧特莱公司、金驹公司签订《物资购销合同》一份,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欧特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格的设备后,金驹公司即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未能及时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欧特莱公司的诉请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欧特莱公司2014年7月17日向金驹公司致律师函一份,主张其权利,金驹公司向欧特莱公司回函一份,对部分债务予以认可,诉讼时效自此中断,故对金驹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金驹公司向案外胡琳娜支付的35000元能否认定为金驹公司向欧特莱公司支付的问题,因欧特莱公司、金驹公司签约时,欧特莱公司已向金驹公司提供了指定的账户,且金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35000元系欧特莱公司员工代收的货款,加之欧特莱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该院认定金驹公司向案外人胡琳娜付款35000元的行为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对欧特莱公司要求金驹公司立即支付80000元货款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河南金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欧特莱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货款八万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减半收取九百元,由河南金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金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欧特莱公司曾授权该公司员工邹晓刚负责处理欧特莱公司在河南地区代理工作,同时,邹晓刚也负责和金驹公司签订合同及相关事宜,案外人胡琳娜是邹晓刚的妻子。原审法院认定金驹公司向欧特莱公司的业务人员配偶银行卡号上转账35000元设备款与本案无关”,是错误的。金驹公司和欧特莱公司之间的设备磋商、谈判、签订合同等相关事宜,均是通过欧特莱公司的工作人员邹晓刚处理的,一审诉讼中,金驹公司分别在2011年1月4日、2011年3月18日两次付设备款给欧特莱公司,该两笔设备款项均是以欧特莱公司工作人员邹晓刚负责处理,欧特莱公司在双方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就该合同履行及公司工作人员的代理行为提出任何异议。因此,金驹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给付给邹晓刚的设备款项是支付给欧特莱公司的行为,邹晓刚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依法由欧特莱公司承担。2、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原审法院认为:第三页)欧特莱公司、金驹公司签约时,欧特莱公司已向金驹公司提供了银行账号,且,金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驹公司向欧特莱公司的工作人员邹晓刚配偶胡琳娜转款的35000元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是错误的,是未结合本案的综合情节判断、分析。金驹公司认为,该笔款项应属于欧特莱公司的设备款项,金驹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该笔款项是经欧特莱公司邹晓刚的要求付给胡琳娜的设备款,欧特莱公司对公司工作人员管理失职,该行为的相应法律责任依法应由欧特莱公司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金驹公司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欧特莱公司的工作人员邹晓刚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从主体上、客观上、工作性质上等,欧特莱公司的工作人员邹晓刚的行为,完全符合职务行为的法律规定。欧特莱公司的工作人员邹晓刚在和金驹公司洽谈、签订《物资购销合同》等一系列活动中,均是以欧特莱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身份在履行职责,原审法院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也已查明该事实。根据金驹公司和欧特莱公司多次的洽谈过程中,金驹公司足以认定欧特莱公司的工作人员邹晓刚是全权负责该《物资购销合同》的签订及后期有关工作的,是欧特莱公司在该事宜处理过程中的公司代表人,对此,欧特莱公司也未予以否认。欧特莱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也是认可邹晓刚是该公司在金驹公司和其签订合同及办理相关事宜的公司一方代表人,因此,欧特莱公司对邹晓刚收取的设备款项不予认可是错误的,如果欧特莱公司认为邹晓刚收取金驹公司的设备款项未予以上交公司,应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以涉嫌职务犯罪依法追究邹晓刚的刑事责任,这和金驹公司无关,此观点也不能抗辩金驹公司提出的职务代表行为。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将职务代表行为和个人行为予以混淆,是主观臆断,具体理由如下:本案中,金驹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和欧特莱公司签订《物资购销合同》时,是欧特莱公司的工作人员邹晓刚签字确认的,况且,该《物资购销合同》上欧特莱公司以加盖公司印章的方式予以确认,该合同明确了欧特莱公司的工作人员邹晓刚是在履行工作行为。因此,金驹公司之付给欧特莱公司的设备款项35000元是职务行为,依法应由欧特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原审法院关于不予采纳金驹公司的诉讼时效意见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依法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规定。欧特莱公司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欧特莱公司一直未就合同款项事宜主张过任何权利。金驹公司是分两次支付给欧特莱公司合同价款,最后一次是在2011年3月18日支付的,而欧特莱公司是在2014年7月17日发的律师函,该律师函是在诉讼时效期满后的主张权利,况且,金驹公司未对此律师函回复,不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巩民初字第3961号民事判决。二、依法予以改判驳回欧特莱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欧特莱公司承担。欧特莱公司答辩称:一、欧特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约定了义务。二、三万五和欧特莱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三、诉讼费由金驹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金驹公司称,金驹公司向欧特莱公司的业务人员邹晓刚的妻子胡琳娜银行卡上转账35000元系付本案中的设备款,其法律后果应由欧特莱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在金驹公司和欧特莱公司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中已明确载明了欧特莱公司的指定账户,而金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胡琳娜的账户系欧特莱公司指定代收货款账户,且欧特莱公司对该笔付款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故金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付款系支付给欧特莱公司。金驹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驹公司又称,欧特莱公司在2014年7月17日发出的律师函系在诉讼时效期满后主张权利,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欧特莱公司在2014年7月17日发出的律师函后,金驹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发出的《通知函》系其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金驹公司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金驹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河南金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保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