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2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钟XX与柳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XX,柳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2747号原告钟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鲁诗武,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钟XX与被告柳XX离婚���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诗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XX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柳XX。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引起原告想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吸毒。被告曾三次因吸毒被强制戒毒,每次戒毒时间为两年。最后一次强制戒毒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长期吸食毒品,多年来也一直不务正业,根本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柳XX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由法院判决。被告柳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柳XX。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两年。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柳XX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自愿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结婚后有吸食毒品的恶习,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柳XX自愿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予以准许。柳XX的抚养费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钟XX与被告柳XX离婚。女柳XX随原告钟XX生活,被告柳XX从2016年3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直至女柳XX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钟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光炽审 判 员 周海容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菊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