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朱红星与广饶县齐泽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红星,广饶县齐泽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民终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红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齐泽工贸有限公司。���所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9533094-2。法定代表人:吕佃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连国,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红星因与被上诉人广饶县齐泽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朱红星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09年3月8日、2009年8月22日、2012年5月12日打款给被告23万元、35万元、5万元,原告于2009年8月22日交付给被告现金5万元。被告在收到上诉借款后,分别于2010年3月18日、2009年8月22日、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23万元、40万元、5万元的收据三张,三张收据均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15%,并且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财务章。2014年因被告拒付利息,原告将被告及周国华诉至广饶县人民法院,广饶县人民法院以周国华涉嫌诈骗罪业已立案侦查、应当将本案移送广饶县公安局侦查办理为由,出具(2014)广民三初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现广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认定周国华不成立诈骗罪。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及利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万元,利息205429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的利息主张到实际清偿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齐泽公司原审答辩称,被告齐泽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周国华,又名“周刚”,于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期间在被告齐泽公司担任财务经理,其分别于2010年3月18日、2011年3月22日、2012年5月12日以被告齐泽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收据3份,该3份收据记载收到原告朱红星交来的人民币共计68万元。现广饶县公安局以案外人周国华利用其在被告齐泽公司长期负责财务工作的影响力,非法吸收包括本案原告朱红星在内的8人共计400万元存款,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其立案侦查。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周国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与本案民间借贷的涉案标的系同一法律事实,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将本案移送广饶县公安局侦查办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红星的起诉。上诉人朱红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民间借贷事实与周国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不是同一法律事实,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二、本案的收据上加盖了被上诉人齐泽公司的公章,可以证明借款人是被上诉人齐泽公司而非周国华。周国华任被上诉人齐泽公司财务经理,周国华涉嫌非法集资的犯罪行为与本案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三、刑事案件并不必然先于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借款合同有效,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精神从实体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也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涉案款项均是由案外人周国华个人经手办理,案外人周国华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供述,其自被上诉人处偷拿了2本盖公章的空白收据,假借被上诉人名义骗取上诉人的涉案款项后高息出借给他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的款项即为案外人���国华自上诉人处收取的款项,两者属同一事实,现广饶县公安局已对案外人周国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朱红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洪江审判员 王 芳��理审判员王继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温继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