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881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昆明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昆明市西山区西园路省设计院*幢*单元***号。曾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9月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岩比、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4时许,被告人戴某某明知是被盗摩托车的情况下,仍以1500元的价格在景洪市金鹿街侧门向“大金二”(真实姓名不详,在逃)购买。2015年9月6日9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景洪市江北曼斗村鹏成宾馆顶楼被办案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被盗摩托车。经核实,该摩托车系被害人黄家驹于2015年9羽绒6日被盗的,于2015年9月10日发还被害人黄家驹的摩托车。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景价鉴(2015)2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人戴某某购买的被盗摩托车鉴定价格为4674元。已退还被害人黄家驹。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物证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提取笔录、被害人黄家驹的陈述、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景价鉴(2015)2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戴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明知是被盗摩托车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天、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金梅代理审判员 王世福人民陪审员 黄邦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柴沁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