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天津冶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冶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3民初788号原告天津冶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国际金属物流园区H区G9号。法定代表人高志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国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路280号。法定代表人畅耀民,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冶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天津冶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672元,由原告担负。代理审判员 张文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朋志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