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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靳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靳某,李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1987年5月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男,1983年7月27日生,汉族.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汉族。系李某甲之父。靳某因与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尉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书。李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靳某与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31日靳某与李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并给李某甲家彩礼现金10000元,后就结婚事宜经多次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靳某多次向李某甲要求退还彩礼,李某甲拒不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靳某按农村习俗给付李某甲彩礼现金10000元,尽管李某甲当庭不予认可,但在靳某与李某甲××××年××月××日的电话录音中,李某甲承认靳某给过其10000元的彩礼,故对这一事实应予认定;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某甲应当将彩礼返还给靳某,靳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给靳某彩礼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承担。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李某甲和靳某于201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靳某采取花言巧语将李某甲骗至家中居住三个月,李某甲在家干活、做饭、洗衣裳,靳某还常常让一个女人和李某甲三个人以其同床,导致我经常睡不好,常常出现幻听,精神失常。在威胁诱导的情况下,偷偷录了音,说给了10000元钱,根本没有这事。经过三个月的相处,李某甲发现靳某思想品质极坏,始终不同意和其结婚,一审法院仅凭电话录音证实给李某甲10000元,并没有查清当时李某甲患有××,靳某威胁诱导的情况下,李某甲精神恍惚,不知道说什么,开庭时李某甲精神良好,始终不承认收到靳某10000元。相反,李某甲在靳某家花去20000多元,目前还在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请求二审法院明察,撤销一审判决。靳某答辩称:李某甲说的不属实,如果靳某知道李某甲有××,就不可能和李某甲订婚,因为靳某和其前妻就是因为××离婚的。不能说李某甲没有花过一分钱,买过一次面条,给小孩买过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李某乙答辩称:李某甲和靳某的事出来以后,李某乙打了李某甲一顿,李某甲的××又犯了,李某甲到底有没有收到靳某的10000元彩礼李某乙并不知道。二审经审理查明,李某甲自2010年3月至今患有精神障碍,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某甲在认识靳某之前就已经患有××,持续治疗至今,关于李某甲是否收到靳某10000元彩礼,靳某仅提供了一段和李某甲的录音,但是鉴于李某甲一直患有××,故对于该录音中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靳某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甲曾经收到靳某10000元彩礼。故对于李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15)尉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靳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靳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长东审判员  郭为民审判员  杨雯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迎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