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牛志彬诉被告刘忠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志彬,刘忠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2468号原告牛志彬,系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刘永伟,系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元,系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刘红波(系被告儿子),系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牛志彬诉被告刘忠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志彬诉称,2012年2月19日,被告刘忠元因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由于借款期限短,原告同意出借20万元给被告,并于2月20日给被告汇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忠元辩称,借款不属实,这笔钱是用于其他债务,是牛志彬借辛克林、何淑兰的钱,只是从刘忠元手中过了一下账,刘忠元是该笔借款的介绍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原告牛志彬在中国工商银行向户名为被告刘忠元的账户内汇款20万元,原告称该款系被告向其所借,被告不予认可,称该款系原告通过被告向案外人辛克林、何淑兰偿还的借款,并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个人业务凭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后,应当确认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没有书面合同的,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发生争议时,主张存在借款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在2012年2月20日向被告银行转账20万元,该业务凭证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本案汇款款项的性质不明确,故汇款凭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借款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志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海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