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25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5民初22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汉族,系被告李某某之母。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3日被告说有急事,在她处连续两次借款共计6000元,事后她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要求再借3000元并答应当天下午将所有借款一并归还,于是她又借给被告3000元,并立下借据。后她索要借款时,被告拒绝还款。现请求被告偿还她借款9000元。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她儿子只是原告放高利贷的中间人,以前两次借款6000元已经偿还。原告起诉所持的借据是原告找人威胁她儿子写的。庭审中,原告陈某某当庭播放录音一份并出示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她9000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当庭无证据,针对原告陈某某当庭出示的证据,经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质证后认为:播放的录音属于她儿子的录音,但对录音的内容及借条一张均予以否认。该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后认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录音的内容及借条均予以否认,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足以否定原告出示的录音及借条,故对原告出具的录音及借据一张,本院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又分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共计9000元未能归还。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出具9000元欠条一张要求延期清偿借款,后被告未能清偿。2015年12月25日原告以被告出具的9000元借条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清偿她借款90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以被告为中间人放高利贷、9000元的借条属于原告胁迫被告所写等理由,因均无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陈某某借款90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超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 张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