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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18民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吴洪斌与四川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洪斌,四川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18民终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洪斌,男,汉族,1970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向旭东,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钢,雅安市雨城区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洪斌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东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地产雅安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洪斌,被上诉人东安地产雅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鸿斌原审诉称,吴鸿斌与东安地产雅安分公司于2007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负责该公司在雨城区牟家巷开发项目“红墙客栈”、魏家岗开发项目“东安怡景”的房屋拆迁工作。2015年4月1日,东安地产雅安分公司以无工作岗位为由逼吴鸿斌离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东安地产雅安分公司一直未为吴鸿斌缴纳社会保险,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安排吴鸿斌带薪休假和年休假。现请求法院判令东安地产雅安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支付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工资,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300元、经济赔偿金19950元、休假补偿金及年休假工资12689元。东安房地产雅安分公司原审辩称,本案争议事实经劳动仲裁委查清并确认,吴鸿斌与四川东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物业公司)签定的劳动合同,且其自行解除与东信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东安地产雅安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且吴鸿斌并未公司上班。东安地产雅安分公司因项目停滞,早已未开展业务也未外聘人员。故请求驳回吴鸿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鸿斌于2013年1月1日、2014年6月30日两次与东信物业公司签定《劳务聘用合同》,并在东信物业公司领取工资。吴鸿斌多次以东信物业公司员工身份参与该公司的民事诉讼。吴鸿斌以与东安地产雅安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东安地产雅安分公司未履行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会保险等义务,遂于2015年6月19日向雅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支付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工资;2、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30800元;3、支付经济赔偿金23800元;4、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5、支付年休假工资15448元。雅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的纷争进行审理后,作出雅劳人仲裁(2015)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吴洪斌的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四)考勤表;(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吴鸿斌与东信物业公司签定劳动合同,且在东信物业公司领取工资,并多次以该公司员工身份作为该公司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足以证明吴鸿斌的劳动关系是与东信物业公司建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吴鸿斌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东安地产雅安分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吴鸿斌的主张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前提条件,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洪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吴鸿斌负担。宣判后,吴鸿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吴鸿斌于2007年3月至2015年4月1日在东安地产雅安分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雅安市雨城区牟家巷红樯客栈拆迁项目办公室,吴鸿斌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且从事的工作系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但公司一直未与吴鸿斌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十四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吴鸿斌与东安地产雅安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二、四款的规定,东安地产雅安分公司未履行法定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吴鸿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以公司员工身份工作;三、东安地产雅安分公司系家族制公司与东信物业公司存在关联,在雅安存在两家公司共用一套人员,2011年东安地产雅安分公司指派吴鸿斌到东信物业公司协助管理工作,两家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并未禁止多重劳动关系的存在,故吴鸿斌与两家公司都建立了劳动关系。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吴鸿斌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雨城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吴鸿斌的原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东安地产雅安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东安地产雅安分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东安地产雅安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雅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1月26日向四川东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送的雅劳人仲案(2015)54号《答辩通知书》,拟证明在本案诉讼进行过程中,吴鸿斌同时向雅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与四川东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间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东安地产雅安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吴鸿斌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吴鸿斌质证认为,对《答辩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东安地产雅安分公司、四川东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都存在劳动关系,东安地产雅安分公司提交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上诉人吴鸿斌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被上诉人东安地产雅安分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答辩通知书》是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向当事人送达的法律文书,吴鸿斌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吴鸿斌因劳动争议纠纷与东安地产雅安分公司涉讼的同时,与四川东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纠纷处于仲裁解决争议过程中,应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东安地产雅安分公司与四川东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吴鸿斌在四川东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的同时,东安地产公司的部分业务亦由其完成。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纠纷在原审中,系吴鸿斌主张其与东安地产雅安分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积极事实,因此,应由吴鸿斌首先对该部分积极事实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审中,吴鸿斌为证明其在东安地产雅安分公司工作,提交的主要证据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两份、《收据》一份、《牟家巷拆迁安置交房结算清单》、2013年6月、7月《工资表》、《资料签收表》、《企业信用信息联络员备案表》、《雅安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直属税务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等。对上述证据能否实现证明吴鸿斌与东安地产雅安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进行评判。从上述吴鸿斌提交证据能够实现的证明目的来看,可以证明其在2008年至2014年期间从事过东安公司的部分业务,也在东安公司领取过相应报酬的事实。但是否能够以此认定吴鸿斌与东安地产雅安分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出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出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进行判断。原审中,东安地产雅安分公司抗辩认为吴鸿斌主张的案涉劳动关系应是其与四川东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间建立,提交了2013年1月1日吴鸿斌与四川东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订立的《劳动聘用合同书》,该证据证明力大于吴鸿斌原审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结合四川东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东安地产雅安分公司为关联公司的要件事实,原审认定吴鸿斌主张的案涉劳动关系未发生在吴鸿斌与东安地产雅安分公司间的意见正确。但是,2008年至2014年间吴鸿斌受四川东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排从事部分东安地产公司业务的事实,本院在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鸿斌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入源审 判 员  陶明刚代理审判员  徐 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樊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