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徐英华、杜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徐英华,杜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丹妮,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英华,女。委托代理人:桂海英,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杜霖,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徐英华、被上诉人杜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一初字第00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冯立波、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丹妮、被上诉人徐英华及委托代理人桂海英、被上诉人杜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英华在一审诉称:2015年1月5日,杜霖驾驶辽AXXX**号车辆在沈阳市七三九医院北门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现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0,02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营养费4950元、交通费614元、辅助器具费1137.5元、复印费50元、车损费1590元、护理费10,000元、鉴定费920元、拖车费125元、残疾赔偿金12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杜霖在一审辩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车辆是我的,事故情况属实。保险公司在一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其他见质证意见。原告电动车定损1200元。伤残等级评定过高,本次伤残评定标准为4.9.9.H,根据人体生理规则,骺板只有在人在未成年时存在,在人成年后就不存在了,故本次鉴定适用标准不准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7时20分,杜霖驾驶辽AXXX**号车辆行至七三九医院北门东30米,与邢海卿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电动车乘客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徐英华被送往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开放性骨折、外踝骨折、多发性表浅损伤,住院治疗99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40,027.67元。原告发生残疾辅助器具费1137.50元。原告电动自行车车损为1200元。原告发生拖车施救费125元。一审另查,本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认定,被告杜霖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徐英华无责任。辽AXXX**号肇事车辆的车主是杜霖,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一审诉讼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英华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为九级残。原告发生鉴定费920元。原告系城市户口。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辽宁人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对徐英华左股骨骨折的评残依据说明》,保险公司逾期未提出专家证人出庭申请。原告与杜霖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事后,双方互不追究,除保险公司所承担费用之外,一切费用有徐英华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杜霖驾驶机动车辆出现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损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因杜霖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徐英华无责任,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杜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部分,因原告与杜霖达成《协议书》,故该部分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医疗费问题,经一审法院审查,本次诉讼中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0,027.67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住院99天,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营养费问题,因原告住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营养费,一审法院酌情营养费为1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实际发生金额,故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5,128元/年予以计算,该期间发生护理费9527.87元(35,128元÷365天×99天),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原告为城镇户口,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年计算,九级伤残的系数20%,截止至定残之日,原告已年满63周岁,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7年,据此计算,原告发生伤残赔偿金98,878.80元(29,082元/年×20%×17年),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提出鉴定标准适用错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被评为九级伤残,属于造成严重后果,故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鉴定费问题,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伤情所必需,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金额为92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交通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一审法院参照原告住院天数、复查天数及伤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原告发生交通费4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辅助器具费问题,考虑到原告受伤情况、该用品的必要性及原告出具的相应票据,数额为1137.5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自行车损失问题,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自行车损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2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拖车施救费问题,该费用系因交通事故所产生,属于必要的施救费用,经一审法院核查,金额为125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复印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与杜霖之间达成协议,此费用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徐英华医疗费40027.6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徐英华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徐英华营养费1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徐英华护理费9527.87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徐英华残疾赔偿金98878.8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徐英华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徐英华鉴定费92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徐英华交通费40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徐英华残疾辅助器具费1137.50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徐英华电动自行车损失1200元;十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徐英华拖车施救费125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以徐英华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应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徐英华答辩称:本案的伤残鉴定不是基于伤者的单方委托,而是经市法院摇号由法院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应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出庭应视为放弃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杜霖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杜霖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英华身体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杜霖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徐英华无责任,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杜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一审法院认定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部分,因徐英华与杜霖达成《协议书》,故该部分费用,由徐英华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本案在一审中,经徐英华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徐英华所受伤害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英华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为九级残。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对徐英华左股骨骨折的评残依据说明》,保险公司逾期未提出专家证人出庭申请,故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对徐英华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保险公司提出徐英华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应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利审 判 员 冯立波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