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0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邓大鹏与张恩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大鹏,张恩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0053号原告邓大鹏,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劲松、庄建明,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张恩亮,男,1991年2月3日出生。原告邓大鹏与被告张恩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成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大鹏的委托代理人夏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恩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大鹏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4日,被告因学习、创业等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6000元(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5日止)。庭审中,原告对利息请求明确为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2015年12月5日止共2年合计6000元,对2015年12月5日之后的利息暂不主张。被告张恩亮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系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1月24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5日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而没有约定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共2年的逾期利息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恩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邓大鹏借款50000元及利息6000元(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利率6%计算至2015年12月5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张恩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成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燕芬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