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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2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白淑英与郭红卫、王君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淑英,郭红卫,王君利,冠县利山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2554号原告:白淑英,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吴正臣,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红卫,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南省博爱县。被告:王君利,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山东省聊城市冠县。被告:冠县利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北环路东首路南。法定代表人:邵成平,经理。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岩,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负责人:孙传鲲,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辰,女,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址。原告白淑英诉被告郭红卫、王君利、冠县利山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淑英的委托代理人吴正臣,被告郭红卫、被告王君利和被告冠县利山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淑英诉称:2015年4月26日6时55分许,郭红卫驾驶鲁P×××××/鲁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造成了经济损失。交警部门认定郭红卫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郭红卫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5666.9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并要求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红卫、被告王君利和被告冠县利山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诉该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郭红卫驾驶鲁P×××××/鲁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王君利,该车挂靠冠县利山物流有限公司运营,郭红卫系王君利的雇佣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主车保额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对交强险以外的我方应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王君利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所述其肇事车辆鲁P×××××号/鲁P×××××号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如无免责事由,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6时55分许,郭红卫驾驶鲁P×××××/鲁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白淑英发生碰撞,致白淑英受伤并住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等,对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红卫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淑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郭红卫驾驶的鲁P×××××/鲁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王君利,该车挂靠冠县利山物流有限公司运营,郭红卫系王君利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白淑英受伤后在聊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5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裂伤、L2-L4左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济南三合司法鉴定所鉴定,白淑英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的误工时间120天;出院后的护理时间60天,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150天。白淑英因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9795.17元(含王君利垫付的35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587元、鉴定费2300元、误工费15943.28元(至评残前一日计136天,按农村居民117.23元/天计算)、护理费22273.7元(住院期间65天,2人护理,由其丈夫仇长海和其女儿仇秀平护理,均为农村居民,按117.23元/天计算,计15239.9元;出院后60天,1人护理,按117.23元/天计算,计70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5754.5元(包括:残疾赔偿金237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0.5元)、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34503.65元。王君利已为白淑英垫付医疗费35000元。白淑英提交了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其他损失的证明等;被告提交了驾驶证和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垫付医疗费的证明等。以上所举证据经过质证,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法律适用得当,责任划分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郭红卫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淑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所查明的白淑英因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根据郭红卫驾驶的系机动车,白淑英驾驶的为电动自行车,故以郭红卫对白淑英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郭红卫系王君利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故郭红卫的赔偿责任应由王君利承担。因郭红卫所驾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无免责事由,故对白淑英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保额内赔偿80%。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项,由王君利赔偿80%;因郭红卫承担主要事故责任,应视为具有重大过失,故应与王君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郭红卫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冠县利山物流有限公司运营,故该公司依法应与王君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王君利已为白淑英垫付的医疗费,白淑英应予返还。各被告对白淑英的损失具体赔偿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淑英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5943.28元、护理费22273.7元、残疾赔偿金25754.5元、车辆损失587元,共计75958.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白淑英医疗费39836.14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1950元×80%)、营养费3600元(4500元×80%),共计44996.14元;被告王君利赔偿原告白淑英鉴定费1840元(2300元×80%);被告郭红卫与被告王君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冠县利山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君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白淑英返还被告王君利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驳回原告白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淑英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共计75958.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白淑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4996.14元;三、被告王君利赔偿原告白淑英鉴定费1840元;四、被告郭红卫对上述第三条判决确定的王君利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冠县利山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条判决确定的王君利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原告白淑英返还被告王君利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以上各条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白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原告白淑英承担408元,被告王君利承担2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庆人民陪审员  韦振英人民陪审员  庞松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