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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沈小弟与上海傲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小弟,上海傲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1125号原告沈小弟。委托代理人杨伟英。被告上海傲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港沿公路1700号5幢2119室。法定代表人聂廷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卫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妍妍。委托代理人任晶。原告沈小弟与被告上海傲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小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英、被告傲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卫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妍妍、任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小弟诉称,2014年3月15日5时10分许,李军伟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苏州市吴江区周湖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km+600m、金家坝大潮村附近时,车辆偏入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碰撞路边行人沈小弟、朱多妹、孙三林和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苏e×××××面包车及车上人员沈锋华,造成朱多妹当场死亡,沈锋华、沈小弟、孙三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被评为八级伤残。经查,李军伟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行驶证载明所有��为被告傲翔公司,事发时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原告认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赔偿原告医药费9692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8989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傲翔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驾驶员李军伟系其公司员工。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起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保险公司已经在(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90号判决书中赔付沈小弟、沈凤仙、沈锋华交强险伤残项下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618399.50元,在(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263号判决书中赔付伤者沈锋华交强险医疗费用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160358.70元。在交强险项下仅剩下医疗费8000元,商业三者险721241.8元。因为还有另外一名伤者尚在鉴定中,请求法院依法为其预留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在(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263号判决书中记载每位伤者各预留4000元。由于交强险伤残项目已经赔付完,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也予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5时10分许,李军伟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苏州市吴江区周湖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km+600m、金家坝大潮村附近时,车辆偏入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碰撞路边行人沈小弟、朱多妹、孙三林和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苏e×××××面包车及车上人员沈锋华,造成朱多妹当场死亡,沈锋华、沈小弟、���三林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吴公交认字(2014)第z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沈锋华、沈小弟、孙三林、朱多妹无责任。沈小弟受伤后在苏州市××区第一人民进行治疗,2015年10月21日经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委托,就沈小弟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向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为:沈小弟右肾切除,被评定为8级伤残;伤后90天内予以营养支持,伤后120日予1人护理,休息时间是伤后一年;另查明:1、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为物流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间均自2013年5月7日0时起至2014年5月6日24时止。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5月。2、李军伟系傲翔公司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而发生本起交通事故;3、事故发生后,傲翔公司垫付了沈小弟医疗费用20000元;4、本起事故中的死者朱多妹的近亲属沈小弟、沈凤仙、沈锋华诉傲翔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2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90号。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沈小弟、沈凤仙、沈锋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损失合计728399.50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618399.5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263号一案,由沈锋华提起诉讼,判决也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疗费收据、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关于医药费用。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用96923.58元,其中包括被告傲翔公司前期垫付的医药费20000元。当事人双方对于医疗费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48天=240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48天,要求以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费属于在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营养费4500元。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伤后90天,原告要求每天以50元计算,共计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护理费14400元。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以每天120元计算,共计14400元,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误工费。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限为伤后一年,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渔业标准计算,共计38989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鱼池租赁合同、黎里大潮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各1份,要求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12个月的误工费。被告方认为,原告的收入为经营性收入,原告受伤不一定导致该收入的减少,并且该鱼塘是由原告沈小弟及其家人共同经营,故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系从事渔业工作,其伤后构��8级伤残,误工期间不能劳作,相应的误工费理应得到赔偿。故参照2014年江苏省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8989元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根据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共计206076元,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8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但案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在(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90号案件中赔付完毕,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内,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傲翔公司承担。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17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9、关于鉴定费252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费用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费用不在理赔范围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6923.58元、住院伙食补助24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103823.58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38989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75465;鉴定费2520元。以上三项共计381808.5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李军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其驾驶车辆系执行傲翔公司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且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沪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仍有不足的,由傲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公司在(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90号一案中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本起事故中的死者朱多妹11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尚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本起事故共造成沈小弟、沈锋华、孙三林三人受伤,在(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90号一案中,法院根据公平原则,上述赔偿限额应为伤者沈小弟、孙三林预留份额。本院酌情确定为沈小弟、孙三林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预留4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6923.58元、住院伙食补助24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103823.58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38989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75465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三项共计381808.5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傲翔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范围内尚余的医疗费用金额4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362808.5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沈小弟的各项损失合计381808.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62808.58元,合计366808.58元,由被告傲翔公司赔偿15000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被告傲翔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20000元,本院确定其中首先扣除被告傲翔公司应赔偿原告的15000元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156元,其余3844元视为被告傲翔公司代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相应返还被告傲翔公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傲翔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沈小弟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从其已垫付的20000元中扣除(已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小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66808.58元,其中给付原告赔偿款362964.58元,返还被告上海傲翔物流有限公司38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6元,由被告上海傲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沈小弟,已在被告上海傲翔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中扣除并计入判决主文(视为已履行)。原告沈小弟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顾伟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晨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