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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13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生与翟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翟振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3293号原告王生,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被告翟振兴,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原告王生诉被告翟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然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王永祥、王伯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振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生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7日,被告向我借款6万元,由于我手头的七万多元是被告介绍的一个小额贷款公司贷给我的,且被告承诺2月9日就还款,故我便将6万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了被告。后被告拒绝还款,我也就还不上小额贷款公司的钱,我妻子的车就被他们开走卖掉了。2015年4月20日,翟振兴向我出具承诺书,认可了曾向我借款6万元并承诺2015年2月14日偿还的事实,同时承诺了赔偿我30万元。但被告始终没有还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计息方法为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振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翟振兴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形式给付被告。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翟振兴)因资金亏损,和王生商量后,把赵丹借给王生的钱分两次汇到我(翟振兴)的账户上60000元(陆万元整),并承诺2月14日前一定把这60000元人民币还给王生。……”。后翟振兴未按照承诺书约定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翟振兴从原告王生处取得借款,出具承诺书,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王生要求翟振兴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振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振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生借款六万元。二、被告翟振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生逾期还款利息(计息方法为以六万元为基数,自二零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翟振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然人民陪审员  王伯森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亚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