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20-10-22
案件名称
杭州海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峰、杨绪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海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峰;杨绪洪;胡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177号原告杭州海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望梅路**。法定代表人万浩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丽婷,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学,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峰,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被告杨绪洪,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被告胡丽,女,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原告杭州海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峰、杨绪洪、胡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学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立波、徐奇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海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丽婷、章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峰、杨绪洪、胡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海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于与被告徐峰、杨绪洪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与被告徐峰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及与被告徐峰、胡丽签订的对账协议一份,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徐峰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36714元;2、判令被告徐峰承担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6796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此后另算);3、被告杨绪洪、胡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峰、杨绪洪、胡丽负担。被告徐峰、杨绪洪、胡丽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一、货款金额:人民币136714元。二、被告承诺支付货款时间:2014年12月25日前。三、被告货款支付情况;未付款。四、违约责任: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五、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系2014年12月17日由杭州海皇饲料开发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峰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徐峰未付清货款,被告杨绪洪、胡丽未履行担保责任,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杭州海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6714元。二、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杭州海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6796元(自2014年8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此后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债务履行宽限期满日止)。三、杨绪洪、胡丽对徐峰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徐峰、杨绪洪、胡丽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被告应负担的公告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学军人民陪审员 马立波人民陪审员 徐奇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夏晓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