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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安徽诺威起重机有限公司与韦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诺威起重机有限公司,韦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823号原告:安徽诺威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经济开发区浍水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69411227-6。法定代表人:吴洪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浩然,男。被告:韦益。原告安徽诺威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韦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成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安徽诺威起重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浩然、被告韦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将案涉工伤决定书送达我司,应视为未生效。而肥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264号裁决书却采信了该证据,其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韦益根据肥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264号裁决书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复诊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未付工资,合计8931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工伤认定书,人社局说送给原告了。我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原告举证:证据一、原告公司信息材料;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仲裁裁决书(2015)264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裁决书是违法作出的,裁决书裁决的数额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希望法院予以核减。被告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可仲裁裁决。被告举证: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公告一份,证明工伤认定书已经人社局登报公告送达。原告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经举、质证查明:韦益于2013年7月3日到安徽诺威起重机有限公司处工作,月工资2500元。2013年9月17日,韦益工作时受伤,其后,被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未付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因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韦益向肥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5)26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伤,应获得赔偿。韦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安徽诺威起重机有限公司,因安徽诺威起重机有限公司未为韦益办理社会保险,其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安徽诺威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韦益工作期间受伤,被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韦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即为2500元/月×7月为17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并参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408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4582元/月×4月);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260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4582元/月×5月)。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元/月×6月为15000元。韦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费、复诊费、鉴定费、未付工资,本院认可仲裁庭裁决的数额。原告诉称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将案涉工伤决定书送达该司,但经庭审查明,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14年5月13日在安徽法制报上公告送达工伤决定书,因此,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韦益与安徽诺威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安徽诺威起重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韦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4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2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医疗费6662.5元、复诊费1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元、未付工资4500元,总计89316.5元;三、驳回安徽诺威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诺威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成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