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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二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2015)溆民二初字第1872号原告周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二初字第1872号原告周某,女,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通,男,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锦溪北路208号(启生楼201号)。组织机构代码:56590001-4。法定代表人夏建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显友,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周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通、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显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建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通过溆浦中亿百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以转账加部分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全部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出具借据,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月利息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4000元(暂时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以后利息按每月2%另行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5月23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用丽江佳园20130010101号价值375259元的房产作担保的事实;2、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出示20万元的借据,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3、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是通过溆浦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介绍给被告借款的事实;4、怀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5月23日将怀化市丽江佳园9栋1层101号房以买卖合同的方式签约原告名下,保证该借款的安全性的事实。被告某有限公司口头辩称:1、借款合同是事实,但借款是否收到,需要中亿百联公司衔接,被告财务人员也未在岗,未能核实;2、月息2分过高,按照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利息的约定超过银行规定的4倍,利息约定过高;3、原告主张的被告以房产作借款担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周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后对部分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借款合同的第3张的公章没有异议,对第1、2页有异议,有明显拆开的痕迹,没有骑缝章,真伪难辨,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该笔借款,因为没有转款凭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且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对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不能直接反映双方约定月息2分,故对证据2中拟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2分的部分不予认定;对证据3,被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协议书只有一方当事人签字,合同未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被告质证后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要件,本院认为,该买卖合同只有一方当事人签字,合同未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23日,被告某有限公司以生产经营之需通过溆浦中亿百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向原告周某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产项目,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逾期加收百分之五十逾期利息;借款的支付方式为转账加部分现金等方面内容。双方约定被告以丽江佳园20130010101号商品房为该借款做担保,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关担保物权生效的证据材料。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夏建阳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财务印章。另查明,截至2014年11月,原告均收到被告每月支付的利息。2015年5月,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一个月利息4000元。后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某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并出具了借据进行确认,该借款合同和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某有限公司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对借款月息2分的约定并未超过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截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时间已累计达到10个月,扣除已支付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利息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偿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周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承担2440元,原告周某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