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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朱新弟与许建华、徐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许某某,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500号原告朱某某,男,1971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委托代理人王淑敏,上海百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茉,上海百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198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徐某,男,198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以上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海,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凌云、谈卫峰、人民陪审员濮如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敏、被告许某某、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4年3月19日18时52分许,被告许某某驾驶被告徐某名下沪NG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下南路进北艾路约50米处发生碰撞,原告受伤致残。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066.83元(人民币,下同。自己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1,973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41,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交通费2,27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拖车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85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要求由被告许某某、徐某连带赔偿。被告许某某、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某已支付过原告112,000元。沪NGXX**车辆系徐某出售给许某某,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沪NGXX**车辆事发时处于脱保状态。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入医院治疗,自己支出医疗费1,066.83元,被告许某某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59,528.50元(含伙食费402.60元)、住院期间(21天)护理费1,358元及住院用品费、拐杖费等合计62,000元。2015年5月,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朱某某的伤情确定为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等,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朱某某系来沪务工居民,从事建筑业,租房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弄XXX号XXX室。沪NGXX**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既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也没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租房合同、收条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许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徐某作为车辆登记权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某某辩称除医疗费用62,000元外,另支付过原告现金50,000元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凭据核定为1,066.83元(不包括被告许某某支付的费用)。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600元(计算120日)。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鉴定结论,支持原告护理费4,950元(计算99日,已扣除住院期间21天护理费用)。4、残疾赔偿金,在案证据证明原告收入来源及居住于城镇,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95,420元。5、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予以支持800元。8、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工作,参照本市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26,923.75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此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10、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费用中已包含了伙食费,故原告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11、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涉讼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定为5,000元。原告上述损失计145,060.58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被告徐某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145,060.58元;二、被告徐某对被告许某某上述赔偿款中的1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此款已由原告朱某某预交),由被告许某某负担。被告许某某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 云审 判 员  谈卫峰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