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霍悦和与广州西二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悦和,广州西二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828号原告霍悦和,男,汉族,1952年10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赖树艺,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西二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青龙岗128号,组织机构代码:764008256。法定代表人钟鸣。委托代理人周志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梁灯,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悦和诉被告广州西二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二环高速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永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霍悦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树艺、被告西二环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勇、梁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悦和诉称:2010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麦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土名为黎边影鱼塘1个,承包期为三年,从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五年,即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合同同时约定承包款、押金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在承包鱼塘后发现,广州西二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未合理处理好相邻关系,造成原告承包的鱼塘紧挨西二环高速公路一侧的塘基过矮,加上水渠排水不畅,每遇到大暴雨或者特大暴雨,塘基紧挨的水渠里面的水漫过塘基,造成塘鱼大量跑失,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在发现该问题后,立即与被告取得联系,要求合理处理好双方的相邻关系,并要求被告加高紧挨原告所属的西二环高速公路一侧的塘基50厘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但被告只是敷衍了事。随后,原告多次要求协商解决上述问题,但被告一直未予正面回应。原告因塘鱼跑失,每年的经济损失为10000元,按6年计算,经济损失为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加高鱼塘的塘基,确保原告的财产免遭损害。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2、被告加高紧挨西二环高速公司一侧的塘基50厘米;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负担。被告西二环高速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1、西二环公路在2006年竣工,并于2006年12月19日通车,有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2、涉案鱼塘的排水符合施工规范,有被告证据二证明。3、鱼塘的所有人属于村委会,村委一直未向被告提出相邻关系的诉请,所以综上西二环通车在前,本案的原告承包在后,原告作为鱼塘的使用人无权提出相邻关系的诉讼。二、我方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中第一条赔偿财产损失,是侵权之债,诉讼时效为2年。原告应该在知道的时候起算,但原告的计算起点在2010年起算,超过时效。三、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存在加害行为,无法证明排水渠存在危险状态。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水渠的状态跟原告主张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也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诉请有事实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事实依据。五、2011年被告曾经回应原告的交涉,派出施工队对涉案鱼塘塘边的水沟进行维修与补养,但碍于村民的阻扰没有进行施工。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原告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董营村委会麦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麦村经济社)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麦村经济社土名为黎边影鱼塘一口,面积约三亩多,承包期限自2010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承包期满后,原告与麦村经济社又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将承包期延长至2018年3月15日。广州西二环高速公路于2004年12月16日开工,2006年12月19日通车,2009年12月9日峻工,并于2010年5月14日全面验收,工程质量等级优良。通车后该高速公路交由被告管理。高速公路小塘互通立交MS匝道的排水渠与原告承包的鱼塘相邻。原告于2012年曾向被告反映,认为被告管理的相邻排水渠设计不合理及管理不善,在暴雨天时雨水排放不及造成雨水没渠倒灌入原告承包的鱼塘内,致鱼塘漫顶,塘鱼走失,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就此问题再次要求被告加高紧挨公路一侧的塘基50厘米,并赔偿损失。但被告一直没予正面回应。原告遂于2015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塘基高度由50厘米变更至70厘米。庭后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对涉案的鱼塘及水渠进行现场勘查。经测量,涉案水渠全长130米,与原告鱼塘相邻部分长约100米,水渠宽度为60厘米,近高速公路一侧渠壁高90厘米,与原告鱼塘邻接的渠壁高70厘米。在匝道上共有6个排水口将雨水排至水渠内,再通过水渠排至旁边的一条河涌。从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可以看出,水渠与鱼塘之间的塘基实际也为广州西二环高速公路施工方施工,构成水渠的基底部分。现场勘查的前一天晚上刚下了小雨,水渠内部分积水,最深处有20厘米。原告鱼塘水面离塘基顶约有25厘米的距离。原告鱼塘通过一个直径为4寸的下水管与旁边的河涌相连,勘查时该下水管用一块砖头盖住。本院认为,原告承包涉案鱼塘后,对鱼塘具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用益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所以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管理的水渠是否对原告的鱼塘进行妨碍,是否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诉称水渠雨水倒灌的事实发生于暴雨天气,在其承包期内每年都会发生。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早期照片显示被告管理的水渠杂草丛生,排水不畅,一张照片显示水渠内的雨水向原告鱼塘内排放,同时被告也承认原告曾于2012年向其反映雨水倒灌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妨碍事实曾经发生。至于原告所称的近期鱼塘没顶事实,经本院的现场勘查看,现时水渠排水畅顺,原告提交的近期照片显示塘水是从原告鱼塘流向水渠,并非水渠雨水倒灌,结合原告鱼塘下水管过窄的问题,不排除因原告鱼塘排水系统设计原因而造成鱼塘没顶。但由于原告承包的鱼塘先于排水渠而存在,同时鱼塘与水渠相邻的塘基也为西二环高速公路设计施工,高速公路在设计施工时应考虑周边环境,避免对鱼塘造成妨碍,而现在妨碍事实确实发生,故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管理方有责任排除妨碍。原告诉请将相邻的塘基加高,但该塘基的高度与鱼塘周边的塘基高度已经持平,而排除妨碍也只是防止渠内雨水倒灌,故只需将与鱼塘相邻一侧的渠壁加高即可。经本院征询被告意见,被告表示同意该方案,所以被告需按此方案排除妨碍。至于加高的高度,将渠壁加高50厘米已经足以消除影响,无需加高70厘米。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损失,虽然原告的鱼塘此前曾发生倒灌没顶的事实,但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当时的具体状况,无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考量,酌定其损失数额。原告自行列举的损失计算并不可信,其提交的用电量、购买饲料、鱼苗的单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所以原告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申请对损失进行鉴定,但由于鉴定的基础条件现时并不具备,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西二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广州西二环高速公路小塘互通立交MS匝道与原告承包黎边影鱼塘相邻的排水渠一侧高70厘米的渠壁,按原先施工标准加高至120厘米,所需费用由被告负担;二、驳回原告霍悦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65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永添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敏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