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惠颖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易商达贸易有限公司,胡艳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易商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政达路6号院4号楼6层624。法定代表人王春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军,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艳霞,女,1989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晋刘芝,胡艳霞之母,1964年3月3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易商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商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艳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5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商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军,被上诉人胡艳霞之委托代理人晋刘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商达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易商达公司并未拖欠胡艳霞工资,2015年2月胡艳霞主动与公司达成协议,2月份回家过年停薪休假。3月至5月期间,胡艳霞在未告知公司的情况下,一直未上班,胡艳霞的行为属于旷工,易商达公司不应支付这期间的工资。请求判令:1、易商达公司无需支付胡艳霞自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工资13200元;2、诉讼费胡艳霞承担。胡艳霞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易商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胡艳霞职务为出纳,一直为易商达公司做报税等工作。易商达公司2月份之后未给胡艳霞发工资。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艳霞与易商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13日,胡艳霞经易商达公司委派到鲜品屋(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7月回到易商达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3300元,2015年2月至5月易商达公司未给胡艳霞发放工资。易商达公司主张,2015年2月胡艳霞主动与公司达成协议,2月份回家过年停薪休假,3月至5月期间,胡艳霞在未告知公司的情况下,一直未上班,胡艳霞的行为属于旷工,故易商达公司无需支付其2015年2月至5月期间工资。为证明上述主张,易商达公司向法院提交2015年2月至5月份月存货清查报告表、出纳签字的支票领用单、员工赵军2015年3至5月份的费用报销清单、对公账户对账单、胡艳霞负责的公司销售单据及微信平台销售记录等证据为证。胡艳霞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提供银行对账单及2015年4月22日的税务登记表为证。经法庭询问,易商达公司对其“2015年2月被告主动与公司达成协议,2月份回家过年停薪休假”之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易商达公司认可为胡艳霞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5月,2015年6月后再未缴纳。2015年6月25日,胡艳霞以易商达公司及鲜品屋(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上述二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5年8月11日,该仲裁委做出京石劳人仲字(2015)第848、84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胡艳霞与北京易商达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易商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胡艳霞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工资一万三千二百元;三、驳回胡艳霞之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做出后,胡艳霞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易商达公司不服该裁决,但未就上述裁决书的第一项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存货清查报告表、支票领用单、费用报销清单、对公账户对账单、销售单据、微信平台销售记录、银行对账单、税务登记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鉴于双方对京石劳人仲字(2015)第848、849号裁决书第一项均未提起诉讼,故法院对此项裁决依法予以确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主张无需支付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易商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2015年2月胡艳霞主动要求停薪休假的事实,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胡艳霞于2015年3至5月存在无故旷工的事实,因此易商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易商达公司应当足额支付胡艳霞2015年2至5月的劳动报酬。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易商达公司与胡艳霞自二○一四年七月至二○一五年五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易商达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胡艳霞二○一五年二月至二○一五年五月工资一万三千二百元。易商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易商达公司无需支付2015年2月至5月工资13200元。理由:2015年2月至5月期间,胡艳霞未正常上班,未提供劳动。胡艳霞答辩称:胡艳霞是公司出纳,在正常工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易商达公司提交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考勤表,证明2015年2月至5月,胡艳霞没有考勤,未正常上班。胡艳霞认为考勤表没有签字,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易商达公司与胡艳霞均认可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易商达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易商达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胡艳霞2015年2月主动要求停薪休假及2015年3月至5月未正常上班,故易商达公司要求不支付胡艳霞2015年2月至5月工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易商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易商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顾萍代理审判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雅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