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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11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任松华与奚正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松华,奚正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1623号原告任松华,男,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奚正容,女,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任松华与被告奚正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巧云、陈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奚正容下落不明,本院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松华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20日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从2014年8月20日起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奚正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奚正容与原告任松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将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任松华现金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20日归还。如此借款没有按时归还,由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经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请的利息调整成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并表示利息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定。被告奚正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奚正容出借3.5万元款项的事实,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现借款期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支付原告迟延还款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对于逾期利息的标准,本院依据法律规定酌情确定为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奚正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476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奚正容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郝 爽人民陪审员  袁巧云人民陪审员  陈 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