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民申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姚智杰、三河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姚智杰,三河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智杰。委托代理人:姚曼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河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法定代表人:王松田,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姚智杰因与被申请人三河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民一终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姚智杰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将预售房屋认定为现房不符合事实,明显证据不足。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当时房屋并不是现房,房门钥匙在施工方手中,为此开发商特地为楼内每个户型备有样板间,供大家在选房时作参考。购买房屋时,申请人母亲姚曼丽只看了样板间,没有看涉案1601号房屋。被申请人在销售房屋时,没有如实说明涉案房屋情况,存在欺诈行为。2、申请人所购买的房屋的阳台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被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却没有就违约问题进行审查,仅以具备看房条件为由,认定违约行为不能成立,不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房屋阳台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姚智杰与顺通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房屋阳台为非封闭式阳台。该合同附件三第8条约定,部分阳台为封闭断桥铝合金窗,未封闭阳台设栏板。姚智杰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阳台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姚智杰主张由顺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关于姚智杰主张顺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姚智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智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京山代理审判员  习 静代理审判员  葛 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明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