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2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XX、包逸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南京尚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京锦硕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尹美胜,XX,黄磊,林君蓉,孙红山,包逸莹,李黎松,王贝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2733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98号。代表人李健,行长。委托代理人顾嘉璐,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武美玲,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被告南京尚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尹美胜。被告南京锦硕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号。法定代表人陈锦川。委托代理人许文哲,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美胜。被告XX。被告黄磊。委托代理人许文哲,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君蓉。委托代理人许文哲,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红山。被告包逸莹。被告李黎松。委托代理人许文哲,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贝贝。委托代理人许文哲,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南京尚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众公司)、南京锦硕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硕公司)、尹美胜、XX、黄磊、林君蓉、孙红山、包逸莹、李黎松、王贝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嘉璐、武美玲,被告锦硕公司、黄磊、林君蓉、李黎松、王贝贝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哲及被告李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众公司、尹美胜、XX、孙红山、包逸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4年6月13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尚众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及授信期限。2014年12月11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尚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协议》,约定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尚众公司提供贷款2000000元,年利率为7.8%,每月20日为结息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锦硕公司、尹美胜、XX、黄磊、林君蓉、孙红山、包逸莹、李黎松、王贝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锦硕公司、尹美胜、XX、黄磊、林君蓉、孙红山、包逸莹、李黎松、王贝贝为尚众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现上述贷款已经逾期,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尚众公司立即偿还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欠款本金2000000元及截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60176.34元,以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二、尚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三、判令锦硕公司、尹美胜、XX、黄磊、林君蓉、孙红山、包逸莹、李黎松、王贝贝对尚众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锦硕公司、林君蓉、孙红山、李黎松、王贝贝辩称,1、该五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保证系尚众公司在贷款过程中捏造虚假的财务状况、伪造虚假的资产负债表、捏造及伪造锦硕公司公章等材料证件向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进行贷款及续贷,使保证人错误的认识主债务人的资产经营情况,使用欺诈手段使该五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0条的规定,主债务人采用欺诈的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保证,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2、尚众公司在案涉贷款过程中采用虚假手段编造贷款资料,并以非法占有贷款资金为目的,涉嫌贷款诈骗罪,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3、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作为贷款银行对尚众公司疏忽审查,纵容其获得贷款资金,使保证人认为尚众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可以正常还款,从而骗取了保证人的担保;4、即使本案中的主债务和担保均成立,保证人提供的是最高额担保,应当以最高债权额2000000元为限承担责任,而不是对主债务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尚众公司、尹美胜、XX、黄磊、包逸莹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尚众公司(甲方、受信人)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乙方、授信人)签订编号为(2014)浙稠综授字第(2560100061201022)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在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用于贷款,授信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同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债权人)分别与锦硕公司、尹美胜、XX、黄磊、林君蓉、孙红山、包逸莹、李黎松、王贝贝(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均约定:为确保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尚众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尚众公司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000元,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保证的债权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实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中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确认借款人提供的申请贷款、承兑、贴现等融资业务所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财务报表、购销合同等)真实有效。2014年12月11日,尚众公司(借款人)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浙稠借字第256010112110102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放款日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放放日为准;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8%;借款偿还方式为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4年12月11日向尚众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归还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尚众公司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贷款期限届满,尚众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20日,尚众公司尚欠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本金2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60176.34元。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明细账单、流贷欠息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锦硕公司、林君蓉、孙红山、李黎松、王贝贝的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锦硕公司、林君蓉、孙红山、李黎松、王贝贝主张尚众公司在贷款过程中捏造虚假的财务状况骗取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担保,同时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作为贷款银行对尚众公司疏忽审查,纵容其获得贷款资金,使保证人相信尚众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从而骗取保证人的担保,锦硕公司、林君蓉、孙红山、李黎松、王贝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锦硕公司、林君蓉、孙红山、李黎松、王贝贝主张依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和《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免除保证责任,不仅应证明尚众公司对其存在财务状况不实的欺诈以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尚众公司的财务状况,更重要的是应证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在接受锦硕公司、林君蓉、孙红山、李黎松、王贝贝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尚众公司对锦硕公司、林君蓉、孙红山、李黎松、王贝贝构成欺诈。但本案中,《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载明“担保人确认借款人提供的申请贷款、承兑、贴现等融资业务所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财务报表、购销合同等)真实有效”,锦硕公司、林君蓉、孙红山、李黎松、王贝贝亦未能举证足以证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在接受锦硕公司、林君蓉、孙红山、李黎松、王贝贝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尚众公司对锦硕公司、林君蓉、孙红山、李黎松、王贝贝构成欺诈。此外,《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贷款中严格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上述规定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内部规定,均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管理性规范,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影响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尚众公司之间的信贷行为的效力及其与锦硕公司、林君蓉、孙红山、李黎松、王贝贝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况且,正是由于锦硕公司、林君蓉、孙红山、李黎松、王贝贝为尚众公司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大大降低了尚众公司因财务状况恶化而导致的信贷风险程度,才使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继续为尚众公司提供信贷支持。因此,由于锦硕公司、林君蓉、孙红山、李黎松、王贝贝举证不能,其主张依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和《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欠缺事实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案涉借贷纠纷涉嫌刑事犯罪。综上,从本案基础事实上分析,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尚众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锦硕公司、尹美胜、XX、黄磊、林君蓉、孙红山、包逸莹、李黎松、王贝贝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订立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已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发放了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尚众公司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尚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000元,且被保证的债权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实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中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锦硕公司、尹美胜、XX、黄磊、林君蓉、孙红山、包逸莹、李黎松、王贝贝分别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尚众公司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案涉债务本金不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锦硕公司、尹美胜、XX、黄磊、林君蓉、孙红山、包逸莹、李黎松、王贝贝应承担的最高额保证本金限额,故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锦硕公司、尹美胜、XX、黄磊、林君蓉、孙红山、包逸莹、李黎松、王贝贝为尚众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锦硕公司、林君蓉、孙红山、李黎松、王贝贝主张其应当以最高债权额200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尚众公司、尹美胜、XX、黄磊、包逸莹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尚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60176.34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1.7%计付)。二、被告南京锦硕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尹美胜、XX、黄磊、林君蓉、孙红山、包逸莹、李黎松、王贝贝对被告南京尚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南京尚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京锦硕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尹美胜、XX、黄磊、林君蓉、孙红山、包逸莹、李黎松、王贝贝负担(被告南京尚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京锦硕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尹美胜、XX、黄磊、林君蓉、孙红山、包逸莹、李黎松、王贝贝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被告南京尚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京锦硕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尹美胜、XX、黄磊、林君蓉、孙红山、包逸莹、李黎松、王贝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XX阳人民陪审员 汪国强人民陪审员 李亚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