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恢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宋莹、宋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鼓民初字第0069号民事调解书等与杨锦岭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某,宋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鼓民初字第0069号民事调解书,表示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恢字第0043号申请执行人宋某。被执行人杨某某。申请执行人宋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鼓民初字第0069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立案受理时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表、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按执行令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积极的执行措施:到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拍卖被执行人位于徐州市黄河东路民生大厦-1-1311室,此房正在拍卖中,到车管所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鼓民初字第006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文庆执行员 赵广增执行员 杨 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文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