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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执字第44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郑军、周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军,周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执字第44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郑军,男,汉族,1971年3月26日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住吉首市。委托代理人向明,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捷,男,汉族,1982年2月7日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住吉首市。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吉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周捷银行存款5000元。经向有关财产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周捷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郑军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吉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郑军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周捷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如被执行人周捷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郑军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师孝国审判员  张春勇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胜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