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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特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9-07-04

案件名称

李新华、罗倪花申请确定监护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当事人

李新华;罗倪花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六条第四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特字第40号申请人李新华,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在昆明螺蛳湾打工,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申请人罗倪花,女,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住址同上。以上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敏,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人李新华、罗倪花申请指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新华、罗倪花述称:李进旭与邱牙仙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长子李新华、次子李迁。申请人李新华、罗倪花系夫妻关系,李迁与肖应春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12日,李迁与肖应春共同生育一女李江平。2013年8月19日22时,肖应春因与丈夫李迁发生争吵,遂将杀虫药放入李迁平时服用的药物胶囊中,李迁服用后出现呕吐腹痛,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案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刑一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肖应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李江平现年7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李江平的母亲肖应春正在服刑,父亲李迁已经死亡,学习无人照管,后经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渔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指定,将李江平的爷爷李进旭及大伯李新华指定为李江平的监护人。李江平的户籍虽与爷爷李进旭、奶奶邱牙仙同册,但在李江平的父亲李迁死亡后,李江平的学习和生活实际均由二申请人李新华、罗倪花一起共同照顾,而李江平的爷爷奶奶年时渐高,身体状况大不如前,没有任何收入来源,也无法照管李江平的学习生活,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以及实际的生活状况,请求法院指定变更李新华、罗倪花为李江平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李江平,女,200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渔村**,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渔村下村**,身份证号码:5301112008********。李江平的父亲李迁已于2013年8月19日死亡,母亲肖应春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至2030年2月15日止。申请人李新华与罗倪花系夫妻关系,二人系李江平的伯父、伯母。李进旭、邱牙仙系李江平的祖父母。2015年12月7日,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渔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第二居民小组指定李江平的祖父李进旭和伯父李新华作为其监护人。现申请人李新华、罗倪花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指定李新华、罗倪花作为李江平的监护人。经本院向李进旭、邱牙仙询问,李进旭、邱牙仙均明确表示自己没有抚养能力,同意由李新华、罗倪花作为李江平的监护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本案中,李江平的父亲李迁已经死亡,母亲肖应春正在服刑,李江平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以及居民小组指定由其祖父李进旭、伯父李新华作为监护人,现李新华、罗倪花对居民委员会以及居民小组的指定监护不服诉至本院,李新华、罗倪花自愿承担李江平的监护责任,李江平的祖父母李进旭、邱牙仙均同意李新华、罗倪花担任李江平的监护人,申请人李新华、罗倪花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指定李新华、罗倪花为李江平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颜芬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欧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