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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1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李海军与赵依不拉黑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军,赵依不拉黑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1民初63号原告:李海军,男,1977年7月出生,汉族,系额敏县。被告:赵依不拉黑马,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回族,住额敏县。原告李海军与被告赵依不拉黑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迪丽努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依不拉黑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海军诉称,2014年5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欠款6238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书写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中约定2015年12月20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给付欠款,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借款6238元及利息2844元,合计908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赵依不拉黑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海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14年12月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水泥款6238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经本院庭审审核认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价值6238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也格孜库勒村村民赵依不拉黑马借直属五村村民李海军水泥款6238元,于2014年5月份借款,于2015年12月20日还借款6238元(陆仟贰佰叁拾捌元整),如借款到期还不清,按信用社贷款利息的4倍违约金罚息按天计息。身份证号码:654221198005151419.借款人:赵依不拉黑马,落款日期:2015年12月2日”。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水泥款623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足以认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水泥款,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实属不当,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4年12月20日,利息应为:6238元×24%÷12月×12月=15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依不拉黑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海军水泥款费6238元及利息150元,合计6388元。二、驳回原告李海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额9082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130元,合计155元(原告李海军已预交),由被告赵依不拉黑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可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迪丽努尔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古 丽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