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明杰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诉索根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明杰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法定代表人于海明。委托代理人于蓓玲,女,上海明杰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索根喜,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钱昌杰,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明杰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上海明杰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16日成立。索根喜于2010年12月29日起至上海明杰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停车管理工作。双方曾签订过一份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另签订过一份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索根喜在上海明杰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上海明杰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为索根喜申报了2012年8月起的个人所得税。索根喜在上海明杰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最后工作至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11日,索根喜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其与上海明杰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自2010年12月29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2010年12月29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海明杰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判另查明,原审审理中,上海明杰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证人陈某甲到庭作证。证人陈某甲陈述:索根喜是作为“4050”人员于2010年12月进入“A服务社”,后该服务社成立了有限公司就是上海明杰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12月,上海明杰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成立。证人进单位时间比索根喜早,当时单位名称是“A服务社”,工资由该服务社支付。2012年年底,该服务社由上海明杰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接管,之后工资由上海明杰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一年一签,之前与该服务社签订,接管后与上海明杰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等等。索根喜申请证人陈某乙、彭某某、常某某到庭作证。证人陈某乙陈述:索根喜是2010年12月进上海明杰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是证人介绍进单位的,协议一年一签。证人于2009年10月中旬入职,保洁岗位,工资由领班陈某甲发放现金,入职时单位名称为“明杰保洁公司”等等。证人彭某某陈述:索根喜是2010年12月入职上海明杰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证人是2010年11月底入职,协议一年一签,单位名称为“明杰物业保洁公司”,证人岗位是车辆管理,工资是上海明杰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发放,由陈某甲发放现金等等。证人常某某陈述:证人是2011年11月进上海明杰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索根喜当时已在单位工作,协议一年一签,单位名称为“明杰保洁公司”,证人的岗位是保安,工资是上海明杰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发放,由陈某甲发放现金等等。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上海明杰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请求判决确认其公司与索根喜于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索根喜则不接受上海明杰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确认上海明杰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索根喜于2010年12月29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上海明杰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原判,改判判决确认其公司与被上诉人索根喜于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主要理由是,1、索根喜2012年8月之前系在案外人原“A保洁服务社”工作。2012年8月之后索根喜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原“A保洁服务社”于2012年7月28日撤销。其公司于2012年8月接管原“A保洁服务社”承包的保洁项目。原“A保洁服务社”的所有员工都留下至其公司。另,上诉人上海明杰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判认定“索根喜于2010年12月29日起至上海明杰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停车管理工作”一节提出异议,其公司认为时间有误,不是2010年12月29日,而是2012年8月1日。被上诉人索根喜则不接受上诉人上海明杰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上海明杰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提出一项事实补充,即案外人原“A保洁服务社”与被上诉人索根喜曾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的“上岗协议”。索根喜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称该协议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另,上海明杰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A保洁服务社”与索根喜签订的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的“上岗协议”。2、“非正规就业的劳动组织从业人员登记表”原件。该表上记载,“姓名索根喜;进入组织(登记)日期:2011年1月1日”,该表上另有索根喜手写:“已熟知服务社规章制度。”3、索根喜于2010年12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上载,“本人索根喜现在A保洁服务社做管理员,本人不需要服务社加金,如以后发生一切,后果自负。”4、2010年12月至2012年3月、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的“A保洁服务社职工工资表”复印件。上述月份中,均有索根喜名字。5、“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原件。上载:“经认定A保洁服务社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特发此证。年检记录:1、……2、年检合格有效期延长至2012年7月28日”6、原“A保洁服务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索根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前述已确认该事实;对证据2、3、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对工资表上表格的内容没有异议,但是该表上当时只有“职工工资表”一行,“A保洁服务社”一行当时没有,是事后添加的,要求看原件。上海明杰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对此表示,“原件没有了,时隔太长了,无法提供。”上述事实,有二审审理笔录以及上海明杰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所记载额内容佐证。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尽管被上诉人索根喜对上诉人上海明杰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A保洁服务社职工工资表”复印件的抬头有异议,但索根喜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事后添加”的说法。故对索根喜的该异议,实难采信。据此,本院可以认定索根喜2012年8月之前系在案外人原“A保洁服务社”工作。上诉人上海明杰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判认定事实所提出的异议成立。除此之外,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索根喜主张的2010年12月29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与上诉人上海明杰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前述分析,索根喜2012年8月之前系在案外人原“A保洁服务社”工作,与上海明杰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情形下,上诉人上海明杰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961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诉人上海明杰物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索根喜于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元,由被上诉人索根喜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鸿代理审判员 顾颖代理审判员 叶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