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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3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陈业堂与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业堂,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3656号原告陈业堂。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胡某某。被告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厉某某。原告陈业堂与被告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兴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业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兴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业堂诉称: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在被告淮阴区向阳小区项目部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与其交涉,被告出具了付款委托书,让原告到淮阴区安置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领款,原告找到该单位,该单位称不欠被告工程款并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极大地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兴淮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兴淮公司从淮安市淮阴区安置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承建了淮阴区向阳小区二期工程。原告陈业堂为该工地的压路机驾驶员,为被告公司提供压路机驾驶劳务。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劳务工资30000元。2012年2月1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淮阴区安置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请将我公司承建贵单位向阳二期一标(附属压路机人员工资)工程款叁万元(30000.00元陈永平)转到:陈业堂个人账户。法人代表签字(厉某某印)、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2月13日。”同时被告公司也交给原告一份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淮阴区安置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30000.00元,收款事由:预付向阳人家二期一标工程款”。被告公司将委托书及收据交给原告,让原告至淮安市淮阴区安置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从该办公室欠被告公司的工程款中领取其工资,但该办公室拒绝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3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委托书、收款收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业堂受聘到被告江苏兴淮公司承建的向阳人家工地从事压路机驾驶员工作,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江苏兴淮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其劳务工资。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收款收据,可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为30000元。虽被告公司委托了淮阴区安置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代为支付原告的工资,但该办公室并未接受被告公司的委托而向原告支付工资,致使原告工资至今索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兴淮公司支付30000元劳务工资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业堂劳务工资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江苏兴淮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海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瑞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