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商初字第0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日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国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市日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国新,沈彩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商初字第0796号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333号2101室。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正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鑫,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日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浜村(长江路口)。法定代表人朱国新。被告朱国新。被告沈彩珍。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木渎小贷公司)诉被告苏州市日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日月公司)、朱国新、沈彩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渎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正华、杨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月公司、朱国新、沈彩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渎小贷公司诉称,其与被告日月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其向被告日月公司提供最高额度为人民币9000000元的授信。被告朱国新、沈彩珍为日月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其向被告日月公司发放了9000000元的贷款,借款人到期后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日月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8500000元,并给付截至2015年11月6日的利息(含罚息)3402666.667元及此后按年1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被告日月公司给付律师费198760元;被告朱国新、沈彩珍对日月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日月公司、朱国新、沈彩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日月公司(乙方、借款人)、朱国新(丙方、保证人)、沈彩珍(丙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同意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授信期间)止,向乙方发放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9000000元的贷款,丙方对上述期间和额度内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乙方申请贷款额度内贷款的,甲、乙双方无须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在乙方每次申请用款时,应根据甲方的要求向甲方提交《借款申请书》,甲方审查同意放款的,具体放款内容以相应的借款借据为依据。若甲方未要求乙方提供《借款申请书》而放款的,不影响所放款项的效力。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丙方同意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乙方应向甲方偿还和支付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丙方的保证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两年。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日月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月1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贷款种类为流动资金。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日月公司发放了贷款7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5月2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贷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后,被告日月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截至2015年11月6日,被告日月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0元、利息(含罚息)3402666.667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费人民币198760元,实际已支付2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聘请律师合同、支付凭证、欠息清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日月公司发放贷款9000000元,被告日月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间已届满,但被告日月公司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日月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8500000元并依约给付相应利息、罚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198760元,原告要求被告日月公司承担其已支出的2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应予支持。原告尚未实际支付剩余173760元,现要求被告日月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缺乏依据,可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朱国新、沈彩珍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约对被告日月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日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0元,并给付截至2015年11月6日的利息(含罚息)人民币3402666.667元及此后按年利率19%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苏州市日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三、被告朱国新、沈彩珍对被告苏州市日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07194元,由原告负担3850元,被告苏州市日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国新、沈彩珍负担103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辛 欣审 判 员 丁文芳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任 蒙书 记 员 叶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