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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2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与蓝霞、王崇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蓝霞,王崇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2605号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住所地即墨市兰岙路848号。负责人黄云,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成栋,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霞。被告王崇河。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为与被告蓝霞、王崇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成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霞、王崇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诉称,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授信合同》、《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等,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年利率7.8%,借款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等等。为担保原告债权实现,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即墨市名都苑6区1号楼110户房屋为原告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利息8058.17元、罚息69918.15元,共计1277976.32元(截止2015年7月29日),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依约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58000元;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位于即墨市名都苑6区1号楼110户房屋,权证号为即房私转字第08683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蓝霞、王崇河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蓝霞签订《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被告向原告循环借款本金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200000元,循环借款期限共计36个月,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2、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每笔贷款已适用借款利率执行满三个月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同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和该笔借款所适用的初始借款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3、若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任何一期借款本息的,原告对逾期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逾期本息清偿为止;4、在本合同约定的循环借款本金最高额度和循环借款期限内,被告可以一次或分次申请循环使用借款,但使用中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循环借款本金最高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蓝霞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授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最高授信额度为12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授信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即以被告蓝霞名下的位于即墨市名都苑6区1号楼110户房屋(房地产权证编号:即房私转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月7日在即墨市房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承担;3、被告应按照本合同或者借款凭证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4、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蓝霞发放贷款1200000元,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到期日为2015年1月14日,被告蓝霞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截止到2015年7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8058.17元、罚息69918.15元,共计1277976.32元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8000元。因二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送达并支付公告费600元。再查明,被告王崇河与被告蓝霞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崇河签订借款人配偶声明及同意抵押与确权声明各一份,承诺作为借款人配偶,愿以共同债务人的身份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义务,并同意将被告蓝霞名下的位于即墨市名都苑6区1号楼110户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担保授信合同一份、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凭证和放款单各一份、个人借款声明一份、身份证明一宗、房屋所有权证及抵押权证一份、贷款查询余额单一份及律师收费标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进账单和律师费票据各一份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以及《个人最高额担保授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蓝霞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未及时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蓝霞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8058.17元、罚息69918.15元,(截止到2015年7月29日)以及自2015年7月3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双方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律师费的金额也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王崇河与被告蓝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崇河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对该借款本息、律师费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二被告约定以被告蓝霞名下的位于即墨市名都苑6区1号楼110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于该抵押财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变现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霞、王崇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霞、王崇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8058.17元、罚息69918.15元,(截止到2015年7月29日),合计1277976.32元;二、被告蓝霞、王崇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蓝霞、王崇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律师代理费58000元及公告费600元;四、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对被告蓝霞名下的位于即墨市名都苑6区1号楼110户房屋(房地产权证编号:即房私转字第××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0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梦梦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