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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04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淮南市安成镇廖湾村民委员会第壹村民小组与廖普选、陈长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安成镇廖湾村民委员会第壹村民小组,廖普选,陈长兰,廖松和,廖松梅,廖晓艳,淮南市安成镇廖湾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4512号原告:淮南市安成镇廖湾村民委员会第壹村民小组,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负责人:廖奇和,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XX,淮南市谢家集区杨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华,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普选,男,195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陈长兰,女,195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系廖普选之妻)被告:廖松和,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系廖普选之子)被告:廖松梅,女,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系廖普选之女)被告:廖晓艳,女,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系廖普选之女)上述五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佩玲,田家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淮南市安成镇廖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组织机构代码不详。负责人:廖大兵,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淮南市安成镇廖湾村民委员会第壹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廖湾第壹村民小组)诉被告廖普选、陈长兰、廖松和、廖松梅、廖晓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湾第壹村民小组诉称:1995年12月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廖湾第壹村民小组有集体土地169.42亩,由村民小组向本村民小组成员发包耕地158.103亩,预留位于淮河大桥南头,公路南侧机动地11.317亩。次年,被告侵占了机动中的3.4056亩(位于淮河大桥南头西侧,东至大桥公路,西至排水沟,南廖湾二组,北至廖光利承包地)。2015年5月,被告将原告的机动地发包给他人承包,收取的费用全部占为己有。2013年淮潘公路拓宽政府占原告机动地,征地补偿款在第三人处,第三人以被告不同意原告领取补偿款为由,拒绝原告领取该款。2015年2月被告以政府占其耕地0.7156亩,领取征地补偿款42792.88元为由诉至法院,被告在法院判决前撤诉。原告认为,廖湾壹组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除发包给被告及本小组成员的土地外,依法预留了机动地,用于调整新增人口,被告无偿占用村民小组机动地3.4056亩19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其侵占的机动地并退还政府占原告机动地0.7156亩的征地补偿款42792.88元,遭到拒绝,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的机动地3.4056亩,位于东至淮河大桥南头,南至廖湾二组,西至排水沟,北至廖光利耕地;二、原告领取第三人存放的淮潘公路拓宽政府征地0.7156亩机动地补偿款42792.88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年×3.4056亩×500元/亩=32353.2元;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土地承包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而本案原告廖湾第壹村民小组在诉讼请求中诉称,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机动地3.4056亩。但是上述涉案的3.4056亩土地在1995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后即在1996年的时候,被告方就已经在该地耕种了。2013年淮南市淮潘公路拓宽需要占用上述涉案的3.4056亩土地的一部分即0.7156亩,该0.7156亩土地被政府征用后,政府给了占地补偿款42792.88元,现在原、被告均想领取上述占地补偿款。原告认为上述涉案的3.4056亩土地(含淮潘公路拓宽被政府征用的0.7156亩土地)是廖湾第壹村民小组的机动地,但是被告方认为上述涉案的3.4056亩土地是自己的承包地。由于1995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后,淮南市安成镇廖湾村整个村的农户都没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每位农户也没有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本院对被告方承包土地的亩数、及承包土地的四至(承包地与相邻土地的交界线)情况不能确定,无法确认上述涉案的3.4056亩土地是原告的机动地,还是被告方的承包地。原、被告双方存在土地使用权的争议。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基础,如果原、被告之间没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就很容易因为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只有在土地使用权不存在争议的前提下,才能确定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权方能产生。在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的前提下,土地使用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便无从谈起。因此,本案是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政府主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淮南市安成镇廖湾村民委员会第壹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79元,退还原告淮南市安成镇廖湾村民委员会第壹村民小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根 源审 判 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柴张乾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二十一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承包土地的用途;(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六)违约责任。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第六十二条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