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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武汉豫电经贸有限公司与国电青山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豫电经贸有限公司,国电青山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1016号原告武汉豫电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和平新村53号。法定代表人李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文洲,湖北静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邱妮,湖北静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国电青山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苏家湾。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哨兵,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曦,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汉豫电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电公司)与被告国电青山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热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友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妮,被告青山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哨兵、陈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豫电公司诉称:2005年12月24日至2006年1月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发货69车原煤,共计4416吨,货款总价为1,611,840元。2008年11月18日原告将所供69车原煤的铁路大票原件交给被告公司员工黄超,并提出结算(结算单位为:武汉华群伟业经贸有限公司,现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原告名称),黄超签字确认并加盖了“湖北省青山热电厂”的公章。湖北省青山热电厂经改制后,其全部债权债务已由被告承担。几年来,原告多次催要欠款,2013年向贵院就此纠纷提起诉讼,双方调解后原告撤诉,但该笔款项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11,840元及利息(从2006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豫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铁路货票,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证据二、收据,证明被告认可2008年11月18日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原煤铁路货票。证据三、委托书,证明武汉青山凯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认可由原告供货的事实。证据四、煤炭供货协议,证明煤炭价格为每吨365元。证据五、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原名称为武汉华群伟业经贸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被告青山热电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被告更是无事实依据。本案原告不是买卖合同的供方和托运发货人,被告既不是合同买方,也与原告没有其他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005年12月26日,供方湖北凯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与买方国电长源第一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煤炭供货协议》,国电长源第一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被告只是该合同买方指定的收货人,而不是合同的买方当事人。被告收到69车煤属实,根据铁路货票显示,该批煤炭的托运人为平顶山市煤矿物资供应公司,实际供货人应是湖北凯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但该托运人是否与合同供方湖北凯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代发货物关系仍需证据证明。如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则只能由该69车煤炭的托运人享有诉权;如托运人与湖北凯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代发货物的事实,则湖北凯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属履行主体并享有权利。2、被告和国电长源第一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根本不差欠湖北凯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国电长源第一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湖北凯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预付煤款1,500,000元。2005年煤炭资源紧张,国电长源第一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原告在2005年3月21日即向湖北凯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关联公司平顶山凯来贸易有限��任公司预付煤款1,500,000元,要求其在平顶山地区组织煤炭供应,落实货源后即签订具体供货合同。该批69车煤炭不符合《煤炭供货协议》对热值的最低质量要求,没有使用价值,按约不予计价。《煤炭供货协议》对原煤质量标准的约定为:低位发热量以每千克5000大卡,如低于3500大卡,则拒付该批煤款和铁路运费;对验收的约定为:到厂煤的计量、化验以电厂为准;对结算的约定为:实行增值税票和铁路货票两票结算制。该69车原煤分四批到被告的铁路专用线,被告均及时进行了计量和煤质化验。根据《过衡数据记录表》和《青山热电厂进厂煤分析报告单》显示,该四批煤炭的低位发热量分别是3238大卡、3252大卡、3022大卡、2802大卡,均不符合《煤炭供货协议》对热值的最低质量要求,根本不能作为电厂燃煤使用。按《煤炭供货协议》的约定,不予结算货款和运费���据此,国电长源第一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不仅不差欠湖北凯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而且湖北凯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的1,500,000元预付款应予以返还。这也是湖北凯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到现在也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要求结算的原因。3、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煤炭供货协议》约定:低位发热量小于每千克4000大卡,暂缓三个月后付款。该批煤的供货时间为2005年12月24日至2006年1月2日。湖北凯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应在2006年4月2日后即应主张货款权利,至2008年4月2日即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无论原告与湖北凯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或托运人存在怎样的关系,其起诉不仅主体不适格,而且也超过了诉讼时效。4、2008年11月18日的《收据》系原告单方粘贴伪造的证据,没有任何证据效力。根据青山区人民法院的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是:标称日期为“2008年11月18日”、落款为“赵爱瑞”的《条据》上盖印的“湖北省青山热电厂燃料公司”印章印文与复印痕迹的形成的先后顺序是先盖印后复印。据此,该《收据》是两部分粘贴复印形成的,是一份原告伪造的证据。即原告在空白信笺上盗盖了“湖北省青山热电厂燃料公司”的印章,而后按自己的意思杜撰了一段文字,再将杜撰的文字复印在盖有印章的空白信笺上。根据该证据的形成方式,显然不能视为被告的意思表示,没有任何证据效力。被告将保留对原告偷盖印章伪造证据的刑事控告权利。5、2006年11月武汉青山凯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不仅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其与涉案合同的供货方不是同一主体,委托内容无据,不能成为原告主张民事权利及享有诉��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原告既无实体权利,本案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青山热电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煤炭供货协议,证明煤炭供方是湖北凯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买方是国电长源第一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证据二、铁路货票,证明实际的供货主体是湖北凯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证据三、被告向湖北凯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凭证,证明国电长源第一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被告在合同签订前就向湖北凯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预付了1,500,000元款项。证据四、过衡数据记录表及煤炭分析报告单,证明本案诉争的69车原煤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最低燃烧标准。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提交的收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偷盖了被告方的业务专用章,杜撰了一段文字,将杜撰的文字复印在事先盖章的文件上,是原告伪造的证据。证据六、营业执照,证明国电长源第一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只能证明2005年煤炭的价格,这不是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约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的供货主体是平顶山市煤矿物资供应公司,而不是被告称的湖北凯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该69车原煤的价款和运费都是由原告支付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款单位是平顶山市凯来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化验是被告单方作出,对是否是该69车原煤及化验标准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鉴定意见只能证明印章印文与复印痕迹的形成的先后顺序是先盖印后复印,但不能证明是原告偷盖印章、杜撰文字复印的,被告实际收到了该69车原煤的铁路货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铁路货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到了铁路货票,但该货票是合同供方湖北凯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应该提交给被告的货运单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一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是不是盖章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需要核实,不清楚是不是该单位的印章,且该证明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相矛盾,原告与被告及国电长源第一发电有限责任��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面伪造粘接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武汉青山凯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合同供方及原告均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正好证明了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供货方是湖北凯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买方是国电长源第一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只是合同买方指定的收货人,不是合同主体,另外,合同对质量标准、验收、结算方式作出了约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铁路货票,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一中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六,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系被告单方行为,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山热电公司原名称湖北省青山热电厂,武汉华群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9日名称变更为豫电公司。国电长源第一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1996年6月21日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袁天平。2005年12月26日湖北凯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国电长源第一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煤炭供货协议》1份,约定:供煤单位为湖北凯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煤种为贫瘦煤;发站为平东;收货人为青山热电厂;到站:武钢站(青山热电厂专线);煤炭价格为365吨(到厂包干价);结算实行两票结算制(增值税票、铁路大票);供货日期为2005年12月;数量为5000吨/月;到厂煤计量,化验以电厂为准;有效期:自2005年12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收货人于2005年12月25日至2006年1月5日收到了69车煤炭,对此69车煤炭,原告称系其受湖北凯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向被告供应,湖北凯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从中每吨赚取10元提成。2008年11月18日原告将69车煤炭铁路货票交付被告公司员工黄超,黄超出具了收条,表示收到了铁路货票,并加盖了湖北省青山热电厂的公章,且原告要求湖北凯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湖北凯达燃��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委托书1份,认可由原告供货,并委托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结算,委托书上加盖了武汉青山凯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则称69车煤炭系湖北凯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国电长源第一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发货至被告处,被告、国电长源第一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原告职工赵爱瑞于2008年11月18日出具的字据1份,以证明被告认可2008年11月18日收到了原告提供的煤炭铁路大票。该字据载明:“2008年11月18日交国电青山热电有限公司平顶山煤矿物资供应公司铁路货票69车,发货时间是2005年12月24日至2006年元月2日,(原铁路货票)69车,结算单位为:武汉华群伟业经贸有限公司”,该字据后写有“以上大票08年11月18日收到。黄超、11月18日”字样,该字据及后面所写“以上大票08年11月18日收到。黄超、11月18日”字样,均系复印件,“以上大票08年11月18日收到。黄超、11月18日”字样旁加盖了“湖北省青山热电厂燃料公司”的公章。对此,原告称被告公司职工黄超在原告职工赵爱瑞出具的字据后写下了“以上大票08年11月18日收到”的收条,然后复印了一份,原件黄超己拿走了,黄超在复印件上加盖了“湖北省青山热电厂燃料公司”的公章后交付赵爱瑞。对此,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湖北省青山热电厂燃料公司”印章印文与复印痕迹形成的先后顺序是先盖印后复印。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武汉青山凯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1份,以证明武汉青山凯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认可69车煤炭由原告供应的事实。该委托书载明:“青山热电厂:我单位2005年12月份发往青山热电厂的69车原煤,用平顶山���煤矿物资公司计划发车,由武汉华群伟业经贸有限公司出资发运,所以全权委托武汉华群伟业经贸有限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对此,原告称其公司从2006年3、4月份开始要求湖北凯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湖北凯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该委托书1份,并加盖了武汉青山凯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并向原告交付了湖北凯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国电长源第一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煤炭供货协议》。本院认为,湖北凯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国电长源第一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煤炭供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煤炭供货协议》约定供煤单位为湖北凯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收货人为青山热电厂,即本案的被告,被告已收到69车煤炭,故湖北凯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已履行完毕供货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支付69车煤炭货款一方应是国电长源第一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而非本案被告,接受货款方应是湖北凯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而非本案原告。本案诉争的69车煤炭的货款,应是国电长源第一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北凯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故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均不适格,本案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称本案诉争的69车煤炭系其受湖北凯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向被告供应,且湖北凯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委托书,认可由原告供货的事实,并委托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原告提交的委托书上加盖的是武汉青山凯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湖北凯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委托书,认可由原告供货,并委托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结算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其职工赵爱瑞于2008年11月18日出具的��据1份,以证明被告认可2008年11月18日收到了原告提供的煤炭铁路货票的事实,但该字据及后面所写“以上大票08年11月18日收到。黄超、11月18日”字样,均系复印件,且经鉴定,“以上大票08年11月18日收到。黄超、11月18日”字样旁加盖的“湖北省青山热电厂燃料公司”公章与该复印件的形成先后顺序是先盖印后复印,故该字据及后面所写“以上大票08年11月18日收到。黄超、11月18日”字样,不能证明被告认可2008年11月18日收到了原告提供的煤炭铁路货票的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汉豫电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555元全部退还原告武汉豫电经贸有限公���。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友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西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