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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朱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朱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458号原告吴某甲。法定代理人吴某乙。被告朱某。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朱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亚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被告与吴某乙系其父母,两人自2007年6月18日协议离婚,其由父亲吴某乙抚养,现因吴某乙无工作,对外欠债,无力支付其正常生活费用,故诉请判令被告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的抚养费。被告朱某辩称,其现无能力支付抚养费,其与吴某乙在离婚协议中约��原告由吴某乙抚养,其无需支付抚养费。另,在与吴某乙离婚时,在本应由吴某乙赔偿其100000元中扣除了60000元作为原告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案外人吴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原告,后两人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6月18日协议离婚,约定:朱某婚前财产归朱某,共同财产由吴某乙一次性给付朱某40000元;原告由吴某乙抚养,朱某不支付抚养费,朱某有探视权。庭审中,被告陈述其现每月收入约5000元,在乡下自己造有住房。吴某乙陈述,目前原告在上职校,一年学费约6000元、住宿费为每月200元。其已再婚,因经营的厂子及店面均关掉,现无工作,没有收入来源,无力支付抚养费;其有一套约90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其与现任妻子名下,还有一辆别克君越轿车登记在自己名下,当时购置价格为2600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原告系被告与案外人吴某乙的女儿,两人对其均有抚养义务。被告与吴某乙之间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不负担原告的抚养费,系其两人的内部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免除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鉴于原告在起诉之前已实际由其父抚养,其主张起诉之前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起诉之后的抚养费,本院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的收入以及原告的生活与教育所需,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被告应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各支付一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按每月人民币1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吴某甲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原告吴某甲独立生活为止的抚养费,于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各支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何亚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 望书 记 员 马愔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