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行审复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阜南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梁金合复议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阜南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2行审复2号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阜南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云红,该局副局长(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该局法规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雪竹,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梁金合。复议申请人阜南县国土资源局不服阜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行非审字第001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阜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南国土资(监)字(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梁金合于2011年3月20日,未经批准擅自在所居住村的南头路南边土地上建房4间,占地面积163.2平方米,现一层垒平座,建筑面积163.2平方米。对照阜南县(图幅号I50G083025)二调时土地利用现状图和阜南县龙王乡(2010-2020)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该房占地类型为耕地151.1平方米、集体建设用地12.1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决定1、责令梁金合将非法占用的163.2平方米土地,退还给龙王乡杨郢村民委员会;2、限梁金合在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63.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4间房屋建筑面积163.2平方米)。梁金合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催告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2项的“拆除”处罚事项,特申请阜南县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审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皖高法(2014)318号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的通知精神,应确定由阜南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对申请执行人阜南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9月15日作出南国土资(监)字(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上述强制执行由阜南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阜南县国土资源局复议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阜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行非审字第00112号行政裁定书第二项明显与法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目前没有法律赋予申请人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裁定阜南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作出的南国土资(监)字(2015)15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2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阜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行非审字第00112号行政裁定不属于上述规定申请复议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阜南县国土资源局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周海龙代理审判员 耿牛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