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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0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黄建平与梁炜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平,梁炜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01085号原告黄建平。委托代理人徐雄鹰,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炜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颂煦,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建平与被告梁炜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黄建平书面申请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本院已予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雄鹰、被告梁炜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颂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平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梁炜俊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炜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建平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梁炜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50246.50元。被告梁炜俊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等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等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6时30分许,被告梁炜俊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路江海路西侧100米地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黄建平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5月4日,海门市公安局交巡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炜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建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建平受伤后即送往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5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三踝骨折;2、面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11月14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黄建平交通事故致左内、外、后踝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其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黄建平取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3、黄建平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55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取内固定期间误工期限为45日,需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梁炜俊自愿补贴原告4000元,钱款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出院记录、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32790.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22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000元。两被告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750元无异议外,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有异议,对其他有争议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2790.50元,举证病历卡、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医疗费数额和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空心螺钉、通用型自动锁定螺钉、腓骨远端锁定加压接骨板、大株红景天注射液、复方骨肽注射液属不合理用药,应从中扣除。另外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梁炜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总额为32790.50元,经咨询本院法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不合理用药中,除大株红景天注射液主治冠心病稳定型劳累性心绞痛,应予剔除外,其余用药均属合理用药。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在医保范围内可替代的用药及费用明细,直接核减不当,且核减的比例亦无依据,其辩称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2302.34元。2、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举证鉴定意见书。两被告辩称,认可二次手术费5000元。本院认为,二次手术费有鉴定意见书予以明确,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讼累,依法可以一并处理。本院认定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8000元[(2人×10天+60天)×100元/天],举证鉴定意见书。两被告辩称,对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无异议,护理标准认可40元/天。本院认为,护理标准参照本地护工的报酬标准按85元/天计算。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有鉴定予以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800元[(2人×10天+60天)×85元/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2500元(3000元/月×7.5个月),举证鉴定意见书、个人缴费基数明细表。两被告辩称,对社保中心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养老保险缴费正常,未见误工损失,也无其他误工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无误工客观依据,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个人缴费基数明细表只能看出黄建平的社会保险缴纳正常,原告黄建平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从事相对固定的工作,并有较稳定的收入,故其要求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举证鉴定意见书。两被告辩称,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应为19年。本院认为,原告系户籍登记在南通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并无不当。原告定残时年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9年。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5257.40元(34346元/年×19年×0.1)。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举证鉴定意见书。两被告辩称,认可3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2280元,举证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梁炜俊辩称,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失产生的费用,应予认定。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两被告辩称,认可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处理事故、鉴定伤情所需,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9、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车辆还未修理。两被告辩称,保险公司没有定损,不与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未经专业的鉴定机构鉴定或保险公司定损,其具体损失难于确定,且车辆未修理,故原告主张的车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302.34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69257.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20123.74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人民币88837.4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为人民币31286.3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建平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原告黄建平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告梁炜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的80%即25029.07元。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故被告梁炜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其中不合理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建平人民币88837.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建平人民币25029.07元。上述一、二项,钱款均汇入原告黄建平的银行账户(开户行:海门农村商业银行秀山分理处;户名:黄建平;账号:62×××19)。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黄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建平负担16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2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