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致彤与被上诉人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致彤,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9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致彤,男,199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郭政锋,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玉龙,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东贸路75-1号。法定代表人:周晓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春英,女,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唐玉华,女,195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郭致彤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小字第02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于利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单立、代理审判员吕长辉(主审)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致彤原审诉称:2013年10月6日我与被告签合同购买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72-2号2-15-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4.84平方米,总价款650828.8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0日交房,我按被告要求及时交清房款。2014年10月25日,我接到被告的电话,通知2014年10月30日交房,但是到10月30日被告无法出示该商品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以及该商品房的消防、人防、环保、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许可文件。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未达到法定交付条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零点一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50.20元,因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交房违约期限从合同注明交付日期后第30天开始计算,所以要求被告从2014年11月31日起给付违约金,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146天的交房违约金950.2元(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5月25日)、承担前期采暖费及物业费、物业费违约金等不合理收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辩称:合同签订情况属实,原告在诉状中承认我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按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电话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双方合同中约定交房日期是2014年10月31日,故我公司不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原告以不具备交房条件拒绝办理入住手续,是原告方违约。合同第八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交付的条件是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我公司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时已达到交付条件,原告诉状中所述工程验收备案书等属于房屋综合验收的内容,原告以综合验收条件拒绝办理入住是原告方自身原因。因原告购买的房屋经工程质量监督站大东分站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于2014年10月17日至10月23日已验收合格,所以原告诉状中的逾期交房及违约的事实客观上不存在,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我公司电话通知原告办理入住后因原告方的原因没办理入住相关的物业费、取暖费及入住所缴纳的相关费用是从通知交付之日止开始计算,故原告要求其他违约的事实也不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72-2号2-15-1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84.8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650828.85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原告)使用。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电话通知原告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原告以该房无《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消防、人防、环保、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许可文件等为由未至今办理入住手续。原审法院另查明,该工程四方责任主体已于2014年10月23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房屋交付条件为“经验收合格”,而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应当以四方验收报告确定的2014年10月23日为准。并且被告已于2014年10月25日通知了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以被告无《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消防、人防、环保、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许可文件等不具备房屋交付条件为由至今未办理房屋入住手续,责任不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前期采暖费及物业费、物业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费用并未发生,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致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致彤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郭致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全部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上诉人2014年快递邮寄被上诉人明确不收房理由,经上诉人查询被上诉人至今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书,属于不符合交付条件。原审法院明确写明工程质量监督站大东分站于2014年10月17日至10月23日已参与验收合格,事实上其未参与其中。有录音及邮箱为证。其亦无监理单位编制。另外,楼盘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作为交房条件的一方面。另一方面,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建设项目消防验收合格,应成为交房的另一个必备条件。被上诉人应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积极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一审卷宗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该工程四方责任主体已于2014年10月23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致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利军审 判 员 单 立代理审判员 吕长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