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5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邵峻、苏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邵峻;苏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5450号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景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颖。委托代理人梁博雯。被告邵峻,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苏敏,女,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邵峻、被告苏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钰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颖、被告邵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原告、被告邵峻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奉贤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商银行向被告邵峻提供公积金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0元用于购买本市奉贤区泰日镇泰南新村28幢139号301室房屋;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邵峻以上述房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嗣后,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商银行向被告邵峻按约放款,但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通知,原告将173,730.93元划付至银行用于偿还被告邵峻的借款本息。被告邵峻经催收未归还代偿款;被告苏敏是被告邵峻的配偶,应就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代偿款173,730.93元;2、两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73,730.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两被告若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4、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2、贷款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收到了银行的贷款;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抵押物已办理了登记手续;4、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及证明,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5、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邵峻对原告诉请金额及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无经济能力偿还。被告苏敏未答辩;两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邵峻及农商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商银行接受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具体办理被告邵峻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和偿还事宜;被告邵峻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为180个月,借款日期以实际放款日为起始日期,其后日期相应顺延;原告为被告邵峻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被告以其所有的本市奉贤区泰日镇泰南新村28幢139号301室房屋作为原告提供保证责任的反担保,担保范围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相同;被告邵峻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连续达到2个月,原告应在接到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峻追偿,直至依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被告苏敏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09年12月23日,农商银行向被告邵峻放款200,000元。同月25日,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4年10月28日,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原告发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同年12月25日,原告支付173,730.93元用于偿还被告邵峻的贷款本息。嗣后,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被告邵峻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代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农商银行之间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农商银行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邵峻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代其偿还了所欠贷款本息,履行了担保义务。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追偿权,并依法处置抵押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予支持。被告邵峻的上述债务产生于其与被告苏敏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苏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峻、被告苏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73,730.93元;二、被告邵峻、被告苏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代偿款利息(以人民币173,730.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邵峻、被告苏敏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邵峻、被告苏敏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泰日镇泰南新村28幢139号301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邵峻、被告苏敏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邵峻、被告苏敏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4.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87.30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卫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