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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民初4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吉玉虎与韩小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玉虎,韩小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4406号原告:吉玉虎,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韩小乐,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吉玉虎与被告韩小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玉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小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玉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小乐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900元(截止2016年12月1日之前的利息,2016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被告韩小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底前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10000元,下剩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韩小乐未作答辩。吉玉虎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及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已偿还10000元,下剩1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22日,被告韩小乐因做生意向原告吉玉虎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于2015年10月底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10000元及其利息,并于2016年9月29日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下剩款项,但到期后,被告仍拖欠未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已偿还10000元及其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亦应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吉玉虎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韩小乐偿还原告吉玉虎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853元(从借款之日2015年9月22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12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即10000元×24%÷12个月×14个月+10000元×24%÷12个月÷30天×8天),2016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小乐偿还原告吉玉虎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853元(2016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被告韩小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吉玉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韩小乐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跃娟人民陪审员  任振淼人民陪审员  薛彩霞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小娟 来自